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宗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宗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107年9月 19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441號函暨附件」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饒宗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 次竊盜案件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 物價值非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保險套 3 盒,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饒宗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宗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12時 46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葉俊宜所管領、陳列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 共397 元之保險套3 盒,得手後置放於褲袋內,僅 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俊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饒宗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葉俊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員戴瑋辰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icash 交易明細表 1 份、電子發票存根聯1 張、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