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式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驗後總淨重陸點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刮刀壹個、吸管壹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何式勛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6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3樓5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 108年6月24日2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居所緝 獲,復經警於108年6月24日22時20分許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67號毒偵卷第 6頁至 第7頁、第4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24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66)各1份( 1167號毒偵卷第 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 第3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三、經查,被告何式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何式勛 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
㈡、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 106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復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 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卻猶未能戒慎其行及戒絕毒 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守法觀念、意志均屬非佳,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 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後總淨重6.5490公 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 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個、 刮刀 1個、吸管1支及分裝袋2包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5公克)、iPhone手機1 支及iPad平板電腦 1台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