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葉俊麟
鄭達人(原名鄭佑丞)
王宏濬(原名蔣宏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
0月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21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麟、鄭達人、王宏濬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為:被移送人葉俊麟、鄭達人、王宏濬於民 國108年8月13日6時16分許(移送書誤載同年9月13日),在 新竹市光華二街72巷口,因酒後口角,互相徒手毆打,因認 被移送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本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 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 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 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二者尚無重疊 之處,故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予以裁罰。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 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 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 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此據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即揭示此一法 治國基本原則。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 相鬥毆者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 範圍並無重疊,即該互相鬥毆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條第1 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以外之互相鬥毆行為而言。復 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鄭達人在上開、時地因與被移送人葉俊 麟互毆致受傷等情,有被移送人鄭達人、葉俊麟之警詢筆錄 各1份及鬥毆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移送人鄭達人、葉俊 麟之行為顯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疇,非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之互相鬥毆,自無適用社會 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被移送人葉俊麟、鄭達人於警詢時 表示不提出告訴,而被移送人王宏濬因自始未到案,尚不知 其傷勢及是否提出告訴,且告訴期間均尚未經過,尚有追究 刑責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不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均 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