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8年度,73號
SCDM,108,竹秩,73,201910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葉俊麟


     鄭達人(原名鄭佑丞)



     王宏濬(原名蔣宏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
0月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21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麟鄭達人王宏濬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為:被移送人葉俊麟鄭達人王宏濬於民 國108年8月13日6時16分許(移送書誤載同年9月13日),在 新竹市光華二街72巷口,因酒後口角,互相徒手毆打,因認 被移送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本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 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 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 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二者尚無重疊 之處,故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予以裁罰。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 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 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 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此據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即揭示此一法 治國基本原則。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 相鬥毆者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 範圍並無重疊,即該互相鬥毆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條第1 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以外之互相鬥毆行為而言。復 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鄭達人在上開、時地因與被移送人葉俊 麟互毆致受傷等情,有被移送人鄭達人葉俊麟之警詢筆錄 各1份及鬥毆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移送人鄭達人、葉俊 麟之行為顯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疇,非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之互相鬥毆,自無適用社會 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被移送人葉俊麟鄭達人於警詢時 表示不提出告訴,而被移送人王宏濬因自始未到案,尚不知 其傷勢及是否提出告訴,且告訴期間均尚未經過,尚有追究 刑責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不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均 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