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丁譽瑋
黃敬智
詹淯鈞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8481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 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 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本法第1 條明定立法目 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 條規定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 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 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 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此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等語,即揭示此一法治國基本原則。又按,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 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若其行為之 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科罰之餘 地,可見違反本法之行為,若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 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丁譽瑋、黃敬智、詹淯鈞因與 證人李毅碩有私人糾紛,遂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2 時52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以木棍毀損證人李毅碩所 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 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前保險 桿、後視鏡2 支、右前車窗玻璃毀損,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因認被移送人丁譽瑋、黃敬智、詹淯鈞等共同涉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違序行為等語。三、經查,被移送人丁譽瑋、黃敬智、詹淯鈞於108 年7 月12日 2 時52分許,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以木棍毀 損證人李毅碩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前車 門、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後視鏡2 支、右前車窗玻璃凹 陷、破裂而喪失其效用乙節,分別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核與證人李毅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79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且有該車輛毀損照片5 張、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 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者, 被移送人丁譽瑋、黃敬智、詹淯鈞間就上開毀損行為實存有 犯意聯絡,此觀諸被移送人黃敬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 有喝酒,與友人一同前往,我就與他們一起下去砸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自明,可見 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所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嫌;而證人李毅碩嗣於108 年10月3 日警詢中指訴:我所 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 年7 月12日2 時 52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停車格遭他人以木棍毀損, 我知道是被移送人詹淯鈞所為,我要向被移送人詹淯鈞提出 毀損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已對於被移送 人詹淯鈞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 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則證人李毅碩上開告訴當及於被移 送人丁譽瑋、黃敬智,是被移送人等涉嫌共同毀損部分,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準此,移送機 關以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 ,移送本院裁處,此部分自容有未洽,必待本案確無一事二 罰之疑慮,本院始有裁處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