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偉軒
徐得凱
葉時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1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741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三)行為:被移送人徐偉軒、葉時語因認被害人黃啟丞與渠等 友人王詩婷有感情糾紛,被移送人徐偉軒即夥同被移送人 徐得凱、葉時語前往王詩婷住處查看。嗣被移送人等3 人 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相遇,雙方一言不合,被移送人徐 偉軒、徐得凱及葉時語遂持鋁棒,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四肢及頭部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偉軒、葉時語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啟丞、證人王詩婷於警詢之供述。(三)警員偵查報告1 份、被害人指認被移送人徐偉軒照片1 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害人傷勢照片6 張、被害 人提供被移送人徐偉軒FACEBOOK照片2 張。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等 3 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徐偉軒、 葉時語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啟丞、證人王詩婷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移送人徐得凱固未到案說明,然
渠等共同加暴於被害人成傷之事實經上開被移送人徐偉軒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徐偉 軒、徐得凱、葉時語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足堪認定。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刑事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於熙 來攘往之馬路邊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成傷,被害人固 於警詢時陳明不願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移送 人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在公共場所,以兇殘方式加暴行 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又被移送人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應 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徐偉軒、 徐得凱、葉時語均正值青年,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為細故 即於光天化日下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匪淺,惟念及被移送人徐偉軒、葉時語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移送人等3 人參與暴行之程度,暨其 等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沒入:被移送人徐偉軒、徐得凱及葉時語持以毆打被害 人之鋁棒3 支雖係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移送人所有,且非查禁 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5條、第87條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