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8年度,58號
SCDM,108,竹秩,58,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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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偉軒


      徐得凱


      葉時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1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741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三)行為:被移送人徐偉軒葉時語因認被害人黃啟丞與渠等 友人王詩婷有感情糾紛,被移送人徐偉軒即夥同被移送人 徐得凱葉時語前往王詩婷住處查看。嗣被移送人等3 人 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相遇,雙方一言不合,被移送人徐 偉軒、徐得凱葉時語遂持鋁棒,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四肢及頭部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偉軒葉時語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啟丞、證人王詩婷於警詢之供述。(三)警員偵查報告1 份、被害人指認被移送人徐偉軒照片1 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害人傷勢照片6 張、被害 人提供被移送人徐偉軒FACEBOOK照片2 張。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等 3 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徐偉軒葉時語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啟丞、證人王詩婷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移送人徐得凱固未到案說明,然



渠等共同加暴於被害人成傷之事實經上開被移送人徐偉軒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徐偉 軒、徐得凱葉時語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足堪認定。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刑事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於熙 來攘往之馬路邊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成傷,被害人固 於警詢時陳明不願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移送 人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在公共場所,以兇殘方式加暴行 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又被移送人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應 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均正值青年,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為細故 即於光天化日下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匪淺,惟念及被移送人徐偉軒葉時語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移送人等3 人參與暴行之程度,暨其 等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沒入:被移送人徐偉軒徐得凱葉時語持以毆打被害 人之鋁棒3 支雖係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移送人所有,且非查禁 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5條、第87條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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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