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 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 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 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 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速偵卷第8 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竹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 4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 8 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民 富街快炒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 52分許,陳? 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延平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 日晚間11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