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偵
字第8583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竹簡字第976 號),認不
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明前於民國106 年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1日( 原聲請書誤載為4 月1 日,應予更正)入監執行完畢,繼向 告訴人林啟弘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 之房屋,而告訴人住居在被告之樓上,渠等屢因樓上噪音而 生爭執,於108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前述租屋處 門口,被告見告訴人返家,而上前理論,竟基於傷害他人之 犯意,先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唇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繼欲持破碎酒瓶接續毆擊告訴人,而告訴人見狀, 旋逃離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08 年9 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 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竹 簡字第976 號卷第3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