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喬安
選任辯護人 黃鈺媖律師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張麗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597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喬安與被告張麗月2人於民國108 年4月9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5樓,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麗月先徒手朝 告訴人杜喬安臉部揮拳,被告杜喬安進而蓄意甩告訴人張麗 月住處大門砸傷告訴人張麗月頭部,再徒手朝告訴人張麗月 臉部揮拳,致告訴人杜喬安受有左臉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張麗月則受有頭部挫傷、前顱內瘀血之傷害,因 認被告杜喬安、張麗月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麗月告訴被告杜喬安傷害、告訴人杜喬安告 訴被告張麗月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各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麗月、杜喬安2人分別於108年10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