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23號
SCDM,108,易,823,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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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7
、618、6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玉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陳玉玲陳長凱(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晚間11時53分許,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劉佳胤(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長凱陳玉玲前往新竹縣○○ 鄉○○○街0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工具間(劉佳胤陳長凱陳玉玲下車後隨即離去),由陳玉玲在外把風,陳長凱則 入內竊取紀德豪所有電鑽1支、空壓機1台、電動錘1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逸。陳長凱復於同年 月31日下午9時41分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陳玉玲前往上址,2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玉 玲在外把風,陳長凱則入內竊取紀德豪所有馬達1顆、電線3 綑(價值約8,12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紀德豪發覺物 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陳玉玲另與嘪俊宏陳長凱(2人所涉竊盜犯行,均經本院 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



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由陳長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嘪俊宏陳玉玲前往新竹縣○○鄉○○村○ ○路○巷00號張譯文住處外,由嘪俊宏以掃把撥動監視錄影 機鏡頭後,與陳長凱合力竊取分離式冷氣主機2台(價值共 約1萬元),將之放置在陳長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離去。 嗣陳長凱偕同女友陳玉玲於當日下午將竊得之冷氣主機載往 新竹縣○○鄉○○○路00號安立環保企業社,由陳玉玲出面 與安立環保企業員工交涉後,變賣得款1,200元,嘪俊宏分 得700元、陳長凱則分得500元,陸續花用殆盡。經張譯文發 覺冷氣主機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7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由陳玉玲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陳長凱(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旁小路,見黃林口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已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玲在旁把風,陳長凱則進入 車內以鑰匙竊取該車離去,陳玉玲則騎乘上開重機車尾隨在 後離開現場。陳長凱陳玉玲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另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00號地下室停車 場內,竊取彭玉枝放置於該處之寵物用品1批(含貓砂10包 、狗飼料1包、貓飼料1包,價值共約5,800元),陳長凱陳玉玲一同將上開寵物用品搬運上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 黃林口、彭玉枝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玉玲前①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要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
│ │事實欄 │ │




├──┼────┼───────────────────┤
│1 │二(一) │陳玉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
│ │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電鑽壹支、空壓機壹台、電動錘壹│
│ │ │支、馬達壹顆、電線叄綑,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徵其價額。 │
├──┼────┼───────────────────┤
│2 │二(二) │陳玉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3 │二(三) │陳玉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
│ │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貓砂拾包、狗飼料壹包、貓飼料壹│
│ │ │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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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