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97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羅駿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耀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耀中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7 年 8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8 月1 日,應予更正)上午 11時許起迄同月5 日下午4 時2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新竹市 公道五路與武陵路口附近路旁,以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 ,竊取王仁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送貨使用,並曾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不知情之友人董文淵、許吉華,俟於107 年8 月5 日下午 4 時20分許,張耀中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 00號三民國小旁時,因該車油料用罄,竟將之棄置在該處黃 線路段,為警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舉發並移置至新竹市公 有拖吊場(該車已由王仁駿領回)。嗣王仁駿於107 年8 月 17日收受前開違規停車罰單後,發覺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將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左後車門軌道內所遺留之手 套、菸蒂採得DNA 送鑑比對後,結果與董文淵、許吉華之DN 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