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55號
SCDM,108,易,75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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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式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式勛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4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不知 情友人陳吉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黃嘉駿駕駛、搭載陳佩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持球棒1 支敲擊黃嘉駿所駕車輛之車窗玻 璃,致該車之左側前、後2 面車窗玻璃及前擋風玻璃1 面破 裂,足以生損害於黃嘉駿,且玻璃碎片飛濺劃傷黃嘉駿、副 駕駛座乘客陳佩伶,導致黃嘉駿受有左上臂、雙前臂及右手 背多處小點狀擦傷、鼻及雙大腿一處小點狀擦傷等傷害,陳 佩伶則受有雙前臂及雙大腿多處小點狀擦傷之傷害。嗣黃嘉 駿、陳佩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駿、陳佩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式勛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偵查卷 《下稱108 偵緝485 卷》第17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7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嘉駿、陳佩伶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 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95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1229 5 卷》第6 至7 頁、第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扣案球 棒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現場車損照片3 張(見 107 偵12295 卷第14至18頁、第26頁、第29頁、第31至3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
(二)被告以一砸車窗玻璃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



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 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7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相異; 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出監後甫5 個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 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 ,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 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 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為本案犯行後,證人 黃嘉駿、陳佩伶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 認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9616-FN 號,得知車主登記 人係陳吉姆,尚未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前,被告即於107 年 11月1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向警方報案 等情,有員警徐定明出具之毀損及傷害罪案偵查報告、本 院刑事紀錄科108 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107 偵 12295 卷第3 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 報案前員警雖然已知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為9616-FN 號自 小客車,然並不知道實際駕駛人為何人,直至被告至派出



所向員警主動承認犯行,才確知本案涉案嫌疑人為被告, 是仍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車輛 行車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衝突,竟情緒失控,持棍棒毀損告訴人黃嘉駿之車窗玻 璃,並因之致告訴人黃嘉駿、陳佩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 其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駕駛白牌程車職務、已婚 無子女、案發時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告訴 人等傷勢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等 原諒及告訴人等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 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簡式審判筆錄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2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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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