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 二)第4行、(三)第4行均更正為「...,以其於賣場內取 得之刀片將外盒破壞,竊取...」,(四)第4行更正為「.. .,以其於賣場取得之刀片將人頭馬XO禮盒...」,證據增列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 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 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被告係於同日18時許至至19時25分許,於同一地點,接續 竊取該賣場之酒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2年12月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屬於戕害自身身體、具有 成癮性之施用毒品案件類型,與本案財產犯罪類型罪質不 同,其雖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然時間係在106年、107 年間,此外於105年以前並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 紀錄,綜衡上情,認被告雖成立累犯,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6至108 年間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 。其時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於同一日接續4次竊取被害人 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經從事餐廳外場服務人員工作,家中有父母、1名11 歲小孩、妻子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供犯罪所用 之刀片,係自賣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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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
│ 一(一)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
│ │忌禮盒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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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
│ │忌禮盒2盒 │
├──────┼──────────────────┤
│ 一(三)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
│ │忌禮盒2盒 │
├──────┼──────────────────┤
│ 一(四) │人頭馬XO禮盒1盒及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 │
│ │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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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20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7月14日18時8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大潤發 湳雅店(下稱大潤發湳雅店)內1樓,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1 樓酒類櫃位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禮 盒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98元】,攜至店內不詳之 隱密處,以其所有之刀片將外盒破壞,竊取盒內酒類共4瓶 得手,並藏放在自備之隨身包包內,再至2樓家飾區拿取枕 頭1個,以遮掩因充滿酒瓶而鼓起之包包,並返回1樓收銀台 結帳枕頭1個後離去,將竊得之酒品暫放他處。(二)於107年7月14日18時37分許,返回大潤發湳雅店內1樓,徒 手竊取放置在店內1樓酒類櫃位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 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禮盒2盒(價值共4,598元),攜至店內不 詳之隱密處,以其所有之刀片將外盒破壞,竊取盒內酒類共 4瓶得手,並藏放在自備之隨身包包內,再至2樓家飾區拿取 枕頭1個,以遮掩因充滿酒瓶而鼓起之包包,並返回1樓收銀 台結帳枕頭1個後離去,將竊得之酒品暫放他處。(三)於107年7月14日18時58分許,又返回大潤發湳雅店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店內1樓酒類櫃位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麥 芽蘇格蘭威士忌禮盒2盒(價值共4,598元),攜至店內不詳 之隱密處,以其所有之刀片將外盒破壞,竊取盒內酒類共4 瓶得手,並藏放在自備之隨身包包內,再至2樓家飾區拿取 枕頭1個,以遮掩因充滿酒瓶而鼓起之包包,並返回1樓收銀 台結帳枕頭1個後離去,將竊得之酒品暫放他處。(四)於107年7月14日19時25分許,再返回大潤發湳雅店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店內1樓酒類櫃位之人頭馬XO禮盒1盒及格蘭菲迪 15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4,598元),攜至店 內不詳之隱密處,以其所有之刀片將人頭馬XO禮盒之外盒破 壞,竊取盒內酒類共4瓶,連同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蘇格 蘭威士忌2瓶藏放在自備之隨身包包內,至1樓收銀台結帳飲 料數瓶,以此方式掩人耳目,旋即離去。嗣賣場員工於店內 發現遭拆封之包裝外盒及刀片,查覺有異而調閱賣場內監視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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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政偉於警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是「小龍」要伊幫忙拿酒,伊和「小│
│ │ │龍」要一起參加聚會,先去買酒,伊都│
│ │ │是在賣場 2 樓家飾區將酒拿給「小龍 │
│ │ │」等語,惟查,案發監視錄影器畫面並│
│ │ │未錄得被告所稱綽號「小龍」之人,且│
│ │ │被告亦未能提供「小龍」之聯絡方式供│
│ │ │調查以實其說,益徵被告辯稱顯係臨訟│
│ │ │脫罪之詞,顯不足採。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林世華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 │ │
├──┼────────┼─────────────────┤
│3 │現場及監視錄影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 19 張及│ │
│ │監視錄影器光碟 3│ │
│ │片 │ │
│ │ │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 重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因修正後除文字修正外,另就罰金刑部 分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於 時空密接狀態下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 刀片,已遭大潤發湳雅店人員丟棄,爰不聲請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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