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24號
SCDM,108,易,724,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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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27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丞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初某日起,在新 竹縣○○鄉○○○路00號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7-Seven 床包被套精品百貨」店內,擺放「財神爺」電子遊戲機1臺 ,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後把玩,並押注選取機臺上之圖形與機臺對賭,如燈號轉至 所選擇之圖形時,即可依該圖形上顯示之倍數獲得彩金,如 燈號未轉至其所選擇之圖案,則10元由機臺沒入,又賭客不 繼續把玩,即可依機臺螢幕上累積之金額退幣,以此方式與 不特定人對賭,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8 年2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佯裝客人至上址店內把玩上開電 子遊戲機台,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丞皓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增欣於 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之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 10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范揚致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詹勳祥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此外,復有警員之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第98會 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財神爺電子遊戲機台說明書及 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頁、第17 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3 條已有 明定。是以,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至於其規模如 何,則非所問。再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 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 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 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 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規範對象,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鄭丞皓為新竹縣○○鄉○○○路00號「



7 -Seven床包被套精品百貨」之負責人,實際管理店內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自108年2月初某日起至108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 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包括一罪。又被告 鄭丞皓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之犯行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鄭 丞皓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為集合犯之法律上包括一罪 。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明知 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擅自非法在其上開寢具店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害於社會 安寧之維護,亦助長投機之風氣,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實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以駕車載客車維生、月薪3萬元,尚有母親及 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 次係其因欠缺法律常識致罹刑章,且經營時間不長,對於社 會法益之損害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



,且被告目前以駕車載客維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因本件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及 其目前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 益捐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6個月 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㈥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為在賭檯處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
├──┼────────────────────────┤
│1 │「財神爺」電子遊戲機之1台(含IC板1片) │
├──┼────────────────────────┤
│2 │新臺幣8,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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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