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45
、5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樹瘤製成之椅子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 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林文 政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 許吉華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4 應更 正為「老虎鉗」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 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從而,核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政、身分不詳、綽號「 小范」(下稱小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
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②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7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4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 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3日,此部分與上開④案件自 10 4年7 月4 日起入監執行,再於105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於106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係屬 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③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惕勵自己 改過自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林文政、小范結夥3 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無端受有 財產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瑞鈺損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擔任水泥工,平均月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三、沒收:
㈠被告固供稱本案竊得木椅2 張原放置其租屋處,嗣同案被告 林文政未經其同意擅自搬走等語。惟為同案被告林文政於偵 查中所否認(見桃檢偵2234卷第109 頁),此外,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明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被告既然坦認竊得木椅2 張係放置其租屋處,核與同案被 告林文政供稱木椅載回被告新豐租屋處等語相符(見桃檢偵 2234卷第87頁反面),足認被告對該物已有穩固的支配管領 ,係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棍及扣案之老虎鉗各1 支,固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545、5546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45號
108年度偵字第5546號
被 告 許吉華
林文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華、林文政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7 日凌晨 5 時 14 分許,推由林 文政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吉華及該不詳 男子,一同前往張瑞鈺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住處後方倉庫,先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棍及老虎鉗破壞 門鎖後,3 人一同入內竊取檜木樹瘤製成之椅子2 張(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將該木椅載運至許吉華 所承租位於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之套房藏放,伺機變賣。嗣經 屋主張瑞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瑞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吉華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與證述。 │ │
├──┼───────────┼────────────┤
│2 │被告林文政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跟隨許吉華進入倉庫│
│ │述。 │內搬走木椅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
│ │ │知道是要去偷東西云云。 │
├──┼───────────┼────────────┤
│3 │告訴人張瑞鈺於警詢及偵│證明住處木椅遭竊之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魏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將車號 00-0000 號自 │
│ │述。 │用小客車交由林文政駕駛之│
│ │ │事實。 │
├──┼───────────┼────────────┤
│5 │員警 107 年 12 月 4 日│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職務報告、扣案老虎前 1│ │
│ │支、扣押筆錄、車籍資料│ │
│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共 18 張。 │ │
└──┴───────────┴────────────┘
二、核被告許吉華、林文政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吉 華、林文政與「小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許吉華、林文政犯罪所得3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