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郁傑與鍾雅筑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開始交往,迄至107 年10月間分手,期間鍾雅筑曾應蘇郁傑之要求,拍攝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之裸照片等傳送予蘇郁傑以慰藉其相思之情。詎 蘇郁傑於分手後為挽回鍾雅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 犯意,於108 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登入LINE通訊軟體,先後接續使用該軟體撥打語音 電話、傳送文字訊息及鍾雅筑先前拍攝之前揭裸照,恫之略 以:如果你不與現任男友分手的話,我就會把你的裸照傳送 給他人或分享出去等語,藉此表示加害其名譽之意,使在新 竹地區某處、使用手機接聽上開電話、見聞上開訊息之鍾雅 筑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雅筑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各該對話記錄擷圖、被告蘇 郁傑之護照內頁入出境紀錄,更正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為「 108 年1 月間」、行為地點則為「不詳之地點」等(見本院 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 57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先前曾經收受告訴人傳送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裸照,亦不爭執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他人為前揭內容 之恐嚇行為,惟矢口否認自己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 辯稱:上開恐嚇行為不是我所為,我跟告訴人分手之後都沒 有聯絡過,因為他將我全部封鎖,而且我人在澳洲,沒有辦 法打電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9日開始交往,迄至107 年10 月間分手,而告訴人於108 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0日,在 新竹地區遭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以撥打該軟體之語音 電話、傳送文字訊息及自己先前拍攝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裸照等方式恐嚇,恫之略以:如果你不與現任男友分手的話 ,我就會把你的裸照傳送給他人或分享出去等語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 3 頁至第6 頁、第40頁、第5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2頁、 第58頁至第66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鍾筑筑」傳送之訊息內容擷圖1 張 、錄音譯文、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蓋有10 8 年4 月16日日期戳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㈢之FACEBOOK帳號名稱「鍾筑筑」個人頁面、傳送之訊 息擷圖、編號㈣、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蓋有10 8 年4 月16日日期戳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56頁至第62頁、 第28頁、第29頁,108 年4 月16日日期戳印翻拍照片以下之 證物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各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雖有部分不連續、 順序紊亂,或有部分對話方未顯示大頭像、帳號名稱,又或 者上開錄音譯文,告訴人已將原對話紀錄刪除致不能提供之 情形,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提及「 『晚上6 點前給我個答案』、『對了,6 點沒給我回應,我 就直接傳給妳男朋友收藏』、…」、「『(告訴人)那天就 說刪掉了』、『(告訴人)你做到了嗎』、『有ㄚ』、『我 有刪那帳號啦』、『(告訴人)我那時是說照片』、『反正 現在就是這樣』」、「『10點一到立馬傳』、『給你空間了 』」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第21頁下方照片、第22 頁上方照片、第23頁下方照片),而編號㈣、㈤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蓋有108 年4 月16日日期戳印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中顯示大頭像為告訴人裸照者 ,亦不乏提及「『(傳送告訴人裸照)等等12點這張』、… 、『妳男朋友鄭○○在跟我要照片了』、『妳分手了嗎』、 『妳分手我會停止這一切』」、「『懂你意思了』、『(傳 送張貼告訴人裸照貼文擷圖)等等影片』、『妳就繼續撐吧 』、『撐越久點閱率越多』、『尤其早上之後(傳送張貼告 訴人裸照貼文)』」、「『恭喜妳時間到了』、…、『連自 己都這樣了(傳送告訴人裸照)』」等語,顯示大頭像為其 他圖案者,亦有提及「『(傳送與告訴人男友對話擷圖照片 )』、『差不多了吧』、『今天不跟我談好』、『晚上12點 會非常精彩』、『非常認真的和妳說』」、「(傳送張貼告 訴人裸照貼文擷圖)這就妳封鎖我的後果』、『之後會到處 留言』」等語(見編號㈣左上方照片、中下方照片、編號㈤ 中下方照片、蓋有108 年4 月16日日期戳印之翻拍照片第2 頁左上方照片、第7 頁右下方照片、第8 頁又上方照片), 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訊錄音譯文中,雙方之對話內容亦有提 及「你不要管我是不是你的誰,我現在就是不要你跟他在一 起!」、「(告訴人)所以你現在就是拿照片來威脅我是嗎 ?」、「對!」、「(告訴人)那你威脅我的用意在哪裡? 」、「我就是不要你跟他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8頁), 內容均係要求告訴人與現任男友分手,否則即將告訴人之裸 照傳送予他人或分享,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對話之他方,顯然均為同一人無訛。從而,本案 應審究者厥為該等語音通話、告訴人裸照、文字訊息等恐嚇 言語是否被告所傳送,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㈢被告固一再否認為其所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一再指證:我知道與我通訊的是誰,是我 的前男友即被告,因為就只有他會這樣做,我與他的LINE電
話通話時也有錄音存證,而且這些裸照就只有被告有而已, 連我自己都沒有,因為我拍完當下,我就用LINE傳給被告, 照片部分我都會自己刪除;108 年1 月間我有收到LINE的ID 跟我通訊息,要我跟現任男友分手,不然會散布裸照,我能 確認那是被告,因為傳LINE的人的大頭像是我的裸照,我的 裸照也只有傳給被告1 人,連我自己都沒有留存,因為我傳 給被告之後就刪除了,那個跟我通話LINE的對象,也有傳給 我之前傳給被告的裸照,這些裸照我只有曾經傳給被告1 人 ;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之通話譯文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我 能夠確定跟我通話的人就是被告,因為聲音我認的出來就是 被告的聲音,從談話的內容我也有辦法辨識是被告,主要是 提到我錢都沒有跟對方拿,對方為什麼阻攔我的愛情,對方 也沒有否認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2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交往甚久,熟稔 被告聲音,本無誤認被告聲音之可能,則告訴人上開指證並 非無據。
㈣再者,其等間僅有告訴人貸予金錢新臺幣(下同)50萬多元 予被告,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0頁),且有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 份、電匯證實書 影本4 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74頁)附卷憑參,經本院質之 予被告,其亦供稱:「(審判長問:交往期間,你跟告訴人 有金錢上的往來嗎?)答:有,就如同剛才證人所述。」、 「(審判長問:你跟告訴人有無其他的嫌隙?)答:我不知 道,(後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告訴人 對被告並無特別嫌隙,更殊難想像若告訴人為圖報復,何不 逕行使前揭債權即可,反須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而指證被 告,更徵告訴人上開指證當非虛妄。
㈤且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所示之對話內容,該他 方提及「我總覺得妳好」、「現在並不是勒」、「當我白癡 吧」、「以為妳會等我回去」、…、「簡單一句,分手,錢 跟這些全部給妳」、「就這麼簡單」、「反正妳可以為了前 任拋下我,妳也能為了『我這個前任』拋下他吧?」(見偵 卷第17頁、第20頁),是該對話之他方顯然為告訴人之前任 男友,再考以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出境至澳洲地區,至10 8 年4 月30日始入境乙節,此有被告護照內頁影本1 份(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可考,且兩人前有前揭金錢糾 紛,核與該他方提及之「簡單一句,分手,『錢』跟這些全 部給妳」、「以為妳會等我回去」所顯示之情境相合;另由 告訴人與該他方之語音通話錄音譯文觀之,告訴人提及「我
跟你已經分手了!我跟你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然後你欠我 50幾萬的錢都沒有跟你討了,我也很努力地一直在上班一直 在還了,你為什麼要這樣一直來逼我,你為什麼現在又要拿 我的裸照來威脅我,你知不知道我快被你逼瘋了!我的壓力 真的很大,你知道嗎?」,該他方聽聞後僅覆以「意思就是 說他先幫你付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並未就兩人間 並未分手或並無50幾萬之金錢糾紛提出反駁,足見該他方與 告訴人間應有類此之關係存在,此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相符,況兩者之債務數額亦大致無異。是以,依該他人與告 訴人之對話內容,均與被告自身之狀況、情境得以相互勾稽 ,應非巧合,是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堪採信,該他人應確為被 告至明。
㈥此外,編號㈠至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置偵 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係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之對話,業據 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質之被告, 被告亦坦承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ET」為自己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而其中編號㈠之右上方、右下方照片、編號 ㈡之中上、左下方第1 張、中下方第2 張、右下方告訴人傳 送裸露自己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恰與該威脅告訴人之人所 直接傳送或傳送張貼告訴人裸照擷圖者,即編號㈤之中下方 照片、編號㈣之中下方照片、蓋有108 年4 月16日日期戳印 之翻拍照片第2 頁右上方第1 張、編號㈤之中上方照片、蓋 有108 年4 月16日日期戳印之翻拍照片第2 頁右上方第2 張 、同頁左上方照片均相同,至多僅擷取範圍不一而已,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承:交往期間告訴人有傳送 裸露身體重要部位的照片給我,照片是用LINE傳給我,所以 LINE對話紀錄上面有,我沒有另外下載或是儲存,交往期間 手機沒有換過,也沒有掉過,我也沒有將告訴人裸照傳送給 別人過等語(見本院第30頁至第31頁、第70頁),是該等告 訴人之裸照應僅有被告持有,卻與傳送欲威脅告訴人者所傳 者相同,更徵該威脅之他方當為被告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一再否認為本案之行為人,惟該他方之聲 音為被告乙節,已經告訴人明確證述,且依該他方與告訴人 對話之情境,又恰與被告之情節相符,遑論該他方確持有僅 被告持有之告訴人裸露自己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是在在可 徵該他人即為被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於108 年1 月間某日至同 年月20日,接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傳送 文字訊息及告訴人先前拍攝之前揭裸照予告訴人,均要求其 與現任男友分手,否則將該等照片傳送他人或分享,顯然係 基於同一恐嚇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如遇有感情糾紛當知理性溝通,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因亟欲 挽回告訴人,又不滿告訴人與他人交往,即以前揭方式接續 恐嚇告訴人,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再該等照片確係告訴人 於其等交往期間,因信任被告方拍攝、傳送裸露自己身體隱 私部位照片,被告卻罔顧於此執之威脅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該等照片隨時可能為他人觀覽、自身將受遭他人指指點點 之不安,且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錄 音譯文可知,告訴人確因此陷入極度恐懼之中,不僅嚴重戕 害告訴人之身心,將來抑或造成告訴人與他人之交際之陰影 ,是被告之行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亦無從確認該等照片是否刪除,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 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修車業、月薪3 萬8 千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以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傳送 上開訊息,惟被告始終均否認上開犯行,加以衡諸使用LINE 通訊軟體之經驗,除以手機傳送外,並非不能使用電腦設備 以為傳送,是尚難逕認本案被告確係使用手機傳送,再考諸 然此等物品即手機或電腦設備,通常並非專供被告恐嚇他人 使用,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 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故本院認上開犯罪工具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