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45號
SCDM,108,易,64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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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英傑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市武陵路73巷底停車場停放 後,下車步行沿武陵路73巷直行後右轉東大路二段232 巷, 再由東大路二段232 巷左轉至武陵路61巷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翻越圍牆、窗戶後侵入謝敏弘位於 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竊取謝敏弘及其配偶 楊曉琪所有長夾1 個、短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便利商店 禮券600 元等物,得手後再度翻閱圍牆後沿原路離去。嗣謝 敏弘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取附近路段及社區內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英傑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英傑固不否認有於108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許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武陵路73巷巷底之停車場停 放,並下車步行至武陵路61巷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這件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許駕駛G7-1298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武陵路73巷巷底之停車場停放後 ,下車步行至武陵路61巷處,後再沿原路返回停車處,並 駕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南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 【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樹林頭派出所員警王 皓宇108 年3 月23日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忠龍108 年6 月26日偵查報告1 份、本 院查詢之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0號附近之GOOGLE地 圖、新竹市由頭前溪橋至南寮區域之GOOGLE地圖各1 份等 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第17至25頁、第63頁、第64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 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謝敏弘位於新 竹市○○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於108 年3 月9 日上午 6 時30分許,發現一樓地板有不明腳印,且遭竊取長夾1 個、短夾1 個、現金6,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提款卡、信用卡及禮券600 元等物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 人謝敏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 現場照片6 張、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5至28頁、第51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8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18分6 秒許,駕駛G7-129 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武陵路73巷巷底之停車場後 下車步行,沿武陵路73巷直行後右轉至東大路二段232 巷 直行,並於東大路二段232 巷與武陵路61巷巷口橫跨馬路 至武陵路61巷,再橫跨武陵路61巷馬路後,翻越被害人位



於武陵路61巷3 弄社區之圍牆進入該社區,嗣後再翻越該 社區同位置之圍牆離開該社區,並再循原路返回武陵路73 巷巷底停車場開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附卷 可佐(見偵卷17至2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 ,亦均已自陳監視器畫面截圖圖2 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而觀乎監視器畫面截圖圖2 男子之身形、衣著,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圖9 、10、11、12 、13、14、17之男子身形、衣著均為一致,又經本院於審 理中對被告提示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9 至14之照片,並質 以上揭截圖內之男子與被告自陳之身形、衣著均相同,可 能為被告等疑問,被告或答以沒有意見,或未為做答(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監視器畫面截圖圖2 之時間為該 日凌晨1 時16分42秒,與監視畫面截圖5 至17之時間堪稱 相近且接續未中斷,是以監視器畫面截圖5 至17內所示之 男子,應可認定為被告本人。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停 放車輛後,循上揭路線步行,並翻越被害人社區圍牆進入 被害人社區,再翻越圍牆離去等情,確可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則參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0號附近之 GOOGLE地圖、樹林頭派出所警詢王皓宇108 年3 月23日偵 查報告1 份等件(見偵卷第4 頁、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 73頁),被告確實有上述之停車後步行並翻越圍牆進入被 害人社區,以及再翻牆離去之情,又案發當日除見被告翻 牆進入之外,該社區並無其他類此之情況發生,且被告翻 牆進出時間,與被害人住處遭竊時間尚稱吻合,是被告僅 空言其未為本件竊盜行為之辯詞,顯與上述證據有所扞挌 ,難以採信。又被告就為何於深夜凌晨時分駕車至案發地 點附近,先於警詢中稱係因要在楊梅火車站拿東西給朋友 ,回程迷路所致(見偵卷第6 頁),又於偵查中稱係客戶 向其買螃蟹,在楊梅交貨,回程迷路等語(見偵卷第48頁 ),而於本院中復改稱是去湖口火車站賣螃蟹,要走西濱 快速道路回苗栗,在頭前溪橋處錯過路口迷路,我從湖口 火車站出發走西濱,然後好像是68東西向,就從中華路要 往68號的時候,走錯了,沒有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第67至68頁),是其係由何處出發此節,已有所 出入;又欲自楊梅或湖口火車站,循西濱快速道路至被告 位於苗栗之住處,均可直接由楊梅或湖口直接接入西濱快 速道路,若如被告所述走省道1 號循中華路再由68號快速 道路接入西濱快速道路,反而更加耗時;甚且,即便如被 告所述未順利轉上68號快速道路,而循快速道路下方道路



行駛,亦可順利轉向新竹市南寮地區而接入西濱快速道路 ,而不會至本件案發之武陵路61巷3 弄12號附近,此觀乎 本院職權查詢之新竹是由頭前溪橋至南寮區域之GOOGLE地 圖亦可查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被告稱其僅是下車問路等語,然 案發當時為凌晨1 時許,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停車之處 人煙稀少,其行走之路徑除被告外亦無其餘人等,若欲問 路豈會停留於此等地點,是其上揭陳詞,亦顯與事實不符 。總此,本件於案發時間,翻越被害人住處社區圍牆進出 之人為被告,已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當天只是迷路,下車 問路等語,核與上開卷內積極事證相悖,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殊難逕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 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 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 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罪)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 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本件與前案均為 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若加重被告最低本刑,應不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法予以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足見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均不足取;再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做過工廠工人,現在於海釣場幫忙,與父母同住,經 濟情況為勉強過得去,有向老闆借錢之債務(見本院卷第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被害人謝敏弘及其配偶楊曉琪所有長 夾1 個、短夾1 個、現金6,000 元及便利商店禮券600 元 等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 物,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 ,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或重新辦理 等方式,阻止被告或他人利用該等物品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 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新臺幣) │
├──┼─────────────────┤
│1 │長夾1 個 │
├──┼─────────────────┤
│2 │短夾1 個 │
├──┼─────────────────┤
│3 │現金6,000元 │
├──┼─────────────────┤
│4 │便利商店禮券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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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