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49號
SCDM,108,易,549,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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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克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144號、108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克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克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 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佑任廖峻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2部分)及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附表編號3至8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卓克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克凡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107偵12036卷第5頁至第8頁、第 46頁至第47頁、第57頁,苗栗地檢107 偵5523卷第17頁至第



23頁、苗栗地檢107 偵5554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6 頁、第51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 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業經提高,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另按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卓克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行竊時所使用之扳 手1支及千斤頂1個,均係金屬製且質地堅硬,屬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卓克凡及共犯阿雄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8 次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竟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 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執行傷 害致死案件前在工地福利社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3 萬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與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均未洽談和解,被害人等之損失未受賠償等情(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 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 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所示之輪胎及鋁圈,並以1個鋁圈及輪胎為1組以 1,000元出售,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現金,並 與共犯阿雄平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所分得可支配之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 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 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 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 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 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 面,固為被告為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為 監理機關所核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扳手1支及 千金頂1個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8 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丟棄滅失,並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107偵12036卷第7頁),無證據證明該扳手1支及千金 頂1個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被害人│行為態樣 │失竊物品 │ 證據 │主文(宣告刑)│沒收(含追徵)│備 註│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
├──┼────┼────┼───┼───────┼─────┼──────────┼───────┼───────┼────┤
│ 1 │107年1月│新竹縣湖張佑任卓克凡與「阿雄│車牌號碼 │1.被告自白。 │卓克凡共同犯攜│ │即起訴書│
│ │19日凌晨│口鄉千禧│ │」,於左列時間│9950-KM號 │2.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一│
│ │1時11分 │路43巷33│ │,由阿雄駕駛卓│車牌2面 │ 於警詢之指述(見10│處有期徒刑陸月│ │編號㈠ │
│ │至19分許│號前 │ │克凡所有車牌號│(車牌已丟│ 7偵12036卷第12頁至│,如易科罰金,│ │ │
│ │間 │ │ │碼5515-W3號之 │棄) │ 第1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自用小客車(下│ │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折算壹日。 │ │ │
│ │ │ │ │稱甲車),至左│ │ 及現場照片6張(見 │ │ │ │
│ │ │ │ │列地點,見張佑│ │ 107偵12036卷第16頁│ │ │ │
│ │ │ │ │任所使用之車牌│ │ 至第18頁) │ │ │ │
│ │ │ │ │號碼9950-KM號 │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自用小客車停放│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於該處無人看管│ │ 見107偵12036卷第23│ │ │ │




│ │ │ │ │,遂由2 人下車│ │ 頁) │ │ │ │
│ │ │ │ │,持客觀上可為│ │5.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 │兇器之扳手1 支│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共同竊取上開│ │ (見107偵12036卷第│ │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 │ 25頁) │ │ │ │
│ │ │ │ │牌2 面,懸掛於│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甲車上。嗣經張│ │ 詳細畫面報表(見 │ │ │ │
│ │ │ │ │佑任發現車牌失│ │ 107他2816卷第12頁 │ │ │ │
│ │ │ │ │竊報警處理,經│ │ ) │ │ │ │
│ │ │ │ │警調閱路口監視│ │ │ │ │ │
│ │ │ │ │器,始循線查悉│ │ │ │ │ │
│ │ │ │ │上情。 │ │ │ │ │ │
├──┼────┼────┼───┼───────┼─────┼──────────┼───────┼───────┼────┤
│ 2 │107 年1 │苗栗縣竹廖峻誠卓克凡與「阿雄│輪胎及鋁圈│1.被告自白。 │卓克凡共同犯攜│未扣案如左列之│即起訴書│
│ │月19日凌│南鎮環市│ │」,於左列時間│各1個(卓 │2.證人即告訴人廖峻誠│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所得沒收,│事實欄一│
│ │晨3時50 │路3段與 │ │,由阿雄駕駛之│克凡上網以│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㈡ │
│ │分至4時 │維新路口│ │甲車(懸掛車牌│1組1,000元│ (見107偵12036卷第│,如易科罰金,│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許間 │ │ │號碼9950-KM) │出售,並與│ 9頁至第11頁、第48 │以新臺幣壹仟元│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至左列地點,見│阿雄平分,│ 頁背面至第49頁) │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 │ │ │ │廖峻誠所有車牌│分得500元 │3.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 │ │ │
│ │ │ │ │號碼AQC-0371號│) │ 拍照片5張(見107偵│ │ │ │
│ │ │ │ │自用小客車停放│ │ 12036卷第19頁至第 │ │ │ │
│ │ │ │ │於該處無人看管│ │ 21頁) │ │ │ │
│ │ │ │ │,遂由2 人下車│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 │ │
│ │ │ │ │,持客觀上可為│ │ 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兇器之扳手1支 │ │ 件紀錄表(見107偵1│ │ │ │
│ │ │ │ │及千斤頂1 個,│ │ 2036卷第22頁) │ │ │ │
│ │ │ │ │共同竊取上開自│ │5.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 │用小客車之右後│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輪胎及鋁圈各1 │ │ (見苗栗地檢107偵 │ │ │ │
│ │ │ │ │個後,駕車離開│ │ 5554卷第33頁) │ │ │ │
│ │ │ │ │。嗣經廖峻誠發│ │ │ │ │ │
│ │ │ │ │現輪胎失竊報警│ │ │ │ │ │
│ │ │ │ │處理,經警調閱│ │ │ │ │ │
│ │ │ │ │路口監視器,始│ │ │ │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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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4 │苗栗縣後│李富雄卓克凡與「阿雄│輪胎及鋁圈│1.被告自白。 │卓克凡共同犯攜│未扣案如左列之│即起訴書│
│ │月21日凌│龍鎮成功│ │」,於左列時間│各2個(卓 │2.證人即被害人李富雄│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所得沒收,│事實欄一│
│ │晨3時8 │路102之1│ │,駕駛之甲車(│克凡上網以│ 於警詢之指述(見苗│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㈢-1│




│ │分許 │號旁空地│ │懸掛車牌號碼 │1組1,000元│ 栗地檢107偵5523卷 │,如易科罰金,│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1069-HL 號,該│出售,共獲│ 第24頁至第2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牌號遭竊取部分│得2,000元 │3.車牌號碼0000-00號 │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 │ │ │ │,業經本院以10│,並與阿雄│ 之失車-唯讀案件基 │ │ │ │
│ │ │ │ │8年度易字第27 │平分,分得│ 本資料、失車-案件 │ │ │ │
│ │ │ │ │號判決罪刑確定│1,000元)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至左列地點,│ │ 表(見苗栗地檢107 │ │ │ │
│ │ │ │ │見李富雄所管理│ │ 偵5523卷第39頁至第│ │ │ │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 │ 40頁) │ │ │ │
│ │ │ │ │APX-0226號自用│ │4.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 │小客車停放於該│ │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 │ │ │
│ │ │ │ │處無人看管,遂│ │ 統路徑圖(見苗栗地│ │ │ │
│ │ │ │ │由2人下車,持 │ │ 檢107偵5523卷第41 │ │ │ │
│ │ │ │ │客觀上可為兇器│ │ 頁) │ │ │ │
│ │ │ │ │之扳手1支及千 │ │5.現場採證照片6張( │ │ │ │
│ │ │ │ │斤頂1個,共同 │ │ 見苗栗地檢107偵552│ │ │ │
│ │ │ │ │竊取上開自用小│ │ 3卷第43頁至第45頁 │ │ │ │
│ │ │ │ │客車左前輪及左│ │ ) │ │ │ │
│ │ │ │ │後輪之輪胎及鋁│ │6.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圈各2個後,駕 │ │ 10張(見苗栗地檢 │ │ │ │
│ │ │ │ │車離開。嗣經李│ │ 107偵5523卷第72頁 │ │ │ │
│ │ │ │ │富雄發現輪胎失│ │ 至76頁) │ │ │ │
│ │ │ │ │竊報警處理,經│ │ │ │ │ │
│ │ │ │ │警調閱路口監視│ │ │ │ │ │
│ │ │ │ │器,始循線查悉│ │ │ │ │ │
│ │ │ │ │上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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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4 │苗栗縣後│葉育任卓克凡與「阿雄│輪胎及鋁圈│1.被告自白。 │卓克凡共同犯攜│未扣案如左列之│即起訴書│
│ │月21日凌│龍鎮光華│ │」,於左列時間│各2個(卓 │2.證人即被害人葉育任│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所得沒收,│事實欄一│
│ │晨3時45 │路507號 │ │,駕駛之甲車(│克凡上網以│ 於警詢之證述(見苗│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㈢-2│
│ │分許 │之1號前 │ │懸掛車牌號碼 │1組1,000元│ 栗地檢107偵5523卷 │,如易科罰金,│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1069-HL號)至 │出售,共獲│ 第29頁至第3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左列地點,見葉│得2,000元 │3.車牌號碼0000-00號 │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 │ │ │ │育任所管理使用│,並與阿雄│ 之失車-唯讀案件基 │ │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平分,分得│ 本資料、失車-案件 │ │ │ │
│ │ │ │ │7779號自用小客│1,000元)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車停放於該處無│ │ 表(見苗栗地檢107 │ │ │ │
│ │ │ │ │人看管,遂由2 │ │ 偵5523卷第39頁至第│ │ │ │
│ │ │ │ │人下車,持客觀│ │ 40頁) │ │ │ │
│ │ │ │ │上可為兇器之扳│ │4.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 │手1支及千斤頂 │ │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 │ │ │
│ │ │ │ │1個,共同竊取 │ │ 統路徑圖(見苗栗地│ │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 │ 檢107偵5523卷第41 │ │ │ │
│ │ │ │ │右前輪及右後輪│ │ 頁) │ │ │ │
│ │ │ │ │之輪胎及鋁圈各│ │5.現場採證暨路口監視│ │ │ │
│ │ │ │ │2個後,駕車離 │ │ 器翻拍照片18張(見│ │ │ │
│ │ │ │ │開。嗣經葉育任│ │ 苗栗地檢107偵5523 │ │ │ │
│ │ │ │ │發現輪胎失竊報│ │ 卷第46頁至第54頁)│ │ │ │
│ │ │ │ │警處理,經警調│ │ │ │ │ │
│ │ │ │ │閱路口監視器,│ │ │ │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5 │107 年4 │苗栗縣後│鍾仁豪卓克凡與「阿雄│輪胎及鋁圈│1.被告自白。 │卓克凡共同犯攜│未扣案如左列之│即起訴書│
│ │月21日凌│龍鎮中華│ │」,於左列時間│各4個(卓 │2.證人即被害人鍾仁豪│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所得沒收,│事實欄一│
│ │晨4時10 │路46之41│ │,駕駛之甲車(│克凡上網以│ 於警詢之證述(見苗│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㈢-3│
│ │分許 │號前 │ │懸掛車牌號碼 │1組1,000元│ 栗地檢107偵5523卷 │,如易科罰金,│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1069-HL號)至 │出售,共獲│ 第34頁至第3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左列地點,見鍾│得4,000元 │3.車牌號碼0000-00號 │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 │ │ │ │仁豪所有車牌號│,並與阿雄│ 之失車-唯讀案件基 │ │ │ │
│ │ │ │ │碼APR-8870號自│平分,分得│ 本資料、失車-案件 │ │ │ │
│ │ │ │ │用小客車停放於│2,000元)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該處無人看管,│ │ 表(見苗栗地檢107 │ │ │ │
│ │ │ │ │遂由2人下車, │ │ 偵5523卷第39頁至第│ │ │ │
│ │ │ │ │持客觀上可為兇│ │ 40頁) │ │ │ │
│ │ │ │ │器之扳手1 支及│ │4.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 │千斤頂1 個,共│ │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 │ │ │
│ │ │ │ │同竊取上開自用│ │ 統路徑圖(見苗栗地│ │ │ │
│ │ │ │ │小客車4顆輪胎 │ │ 檢107偵5523卷第41 │ │ │ │
│ │ │ │ │及4個鋁圈後, │ │ 頁) │ │ │ │
│ │ │ │ │駕車離開。嗣經│ │5.現場採證暨路口監視│ │ │ │
│ │ │ │ │鍾仁豪發現輪胎│ │ 器翻拍照片14張(見│ │ │ │
│ │ │ │ │失竊報警處理,│ │ 苗栗地檢107偵5523 │ │ │ │
│ │ │ │ │經警調閱路口監│ │ 卷第65頁至第71頁)│ │ │ │
│ │ │ │ │視器,始循線查│ │ │ │ │ │
│ │ │ │ │悉上情。 │ │ │ │ │ │
├──┼────┼────┼───┼───────┼─────┼──────────┼───────┼───────┼────┤
│ 6 │107 年1 │苗栗縣竹林承宥卓克凡與「阿雄│輪胎及鋁圈│1.被告自白。 │卓克凡共同犯攜│未扣案如左列之│即起訴書│
│ │月19日凌│南鎮科專│ │」,於左列時間│各1個(卓 │2.證人即被害人林承宥│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所得沒收,│事實欄一│
│ │晨3時30 │七路405 │ │,駕駛之甲車(│克凡上網以│ 於警詢之證述(見苗│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㈣ │




│ │分許 │號前 │ │懸掛車牌號碼 │1組1,000元│ 栗地檢107偵5554卷 │,如易科罰金,│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9950-KM 號)至│出售,並與│ 第27頁至第2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左列地點,見林│阿雄平分,│3.車牌號碼0000-00號 │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 │ │ │ │承宥所有車牌號│分得500元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碼ASR-9890號自│) │ (見苗栗地檢107偵 │ │ │ │
│ │ │ │ │用小客車停放於│ │ 5554卷第33頁) │ │ │ │
│ │ │ │ │該處無人看管,│ │4.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 │ │
│ │ │ │ │遂由2人下車, │ │ (見苗栗地檢107偵 │ │ │ │
│ │ │ │ │持客觀上可為兇│ │ 5554卷第34頁至第35│ │ │ │
│ │ │ │ │器之扳手1 支及│ │ 頁) │ │ │ │
│ │ │ │ │千斤頂1 個,共│ │5.被告指認竊取現場照│ │ │ │
│ │ │ │ │同竊取上開自用│ │ 片1張(見苗栗地檢 │ │ │ │
│ │ │ │ │小客車左後輪之│ │ 107偵5554卷第43頁 │ │ │ │
│ │ │ │ │輪胎及鋁圈各1 │ │ ) │ │ │ │
│ │ │ │ │個後,駕車離開│ │ │ │ │ │
│ │ │ │ │。嗣經林承宥發│ │ │ │ │ │
│ │ │ │ │現輪胎失竊報警│ │ │ │ │ │
│ │ │ │ │處理,經警調閱│ │ │ │ │ │
│ │ │ │ │路口監視器,始│ │ │ │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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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1 │苗栗縣竹吳鎮宇卓克凡與「阿雄│輪胎及鋁圈│1.被告自白。 │卓克凡共同犯攜│未扣案如左列之│即起訴書│
│ │月19日凌│南鎮大埔│ │」,於左列時間│各1個(卓 │2.證人即被害人吳鎮宇│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所得沒收,│事實欄一│
│ │晨3時36 │九街與大│ │,駕駛之甲車(│克凡上網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㈤ │
│ │分許 │埔七街口│ │懸掛車牌號碼 │1組1,000元│ 述(見苗栗地檢107 │,如易科罰金,│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9950-KM號)至 │出售,並與│ 偵5554卷第24頁至第│以新臺幣壹仟元│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左列地點,見吳│阿雄平分,│ 26頁、107偵12036卷│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 │ │ │ │鎮宇所有車牌號│分得500元 │ 第48頁至第49頁) │ │ │ │
│ │ │ │ │碼ASK-9296號自│) │3.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 │用小客車停放於│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該處無人看管,│ │ (見苗栗地檢107偵 │ │ │ │
│ │ │ │ │遂由2人下車, │ │ 5554卷第33頁) │ │ │ │
│ │ │ │ │持客觀上可為兇│ │4.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 │ │ │
│ │ │ │ │器之扳手1 支及│ │ 場採證10張(見苗栗│ │ │ │
│ │ │ │ │千斤頂1 個,共│ │ 地檢107偵5554卷第 │ │ │ │
│ │ │ │ │同竊取上開自用│ │ 36頁至第40頁) │ │ │ │
│ │ │ │ │小客車左後輪之│ │5.被告指認竊取現場照│ │ │ │
│ │ │ │ │輪胎及鋁圈各1 │ │ 片2張(見苗栗地檢 │ │ │ │
│ │ │ │ │個後駕車離開。│ │ 107偵5554卷第43頁 │ │ │ │
│ │ │ │ │嗣經吳鎮宇發現│ │ 至44頁) │ │ │ │




│ │ │ │ │輪胎失竊報警處│ │ │ │ │ │
│ │ │ │ │理,經警調閱路│ │ │ │ │ │
│ │ │ │ │口監視器,始循│ │ │ │ │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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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1 │苗栗縣竹陳鴻宇卓克凡與「阿雄│輪胎及鋁圈│1.被告自白。 │卓克凡共同犯攜│未扣案如左列之│即起訴書│
│ │月19日凌│南鎮大埔│ │」,於左列時間│各1個(卓 │2.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宇│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所得沒收,│事實欄一│
│ │晨3時46 │六街103 │ │,駕駛之甲車(│克凡上網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㈥ │
│ │分許 │號前 │ │懸掛車牌號碼 │1組1,000元│ 述(見苗栗地檢107 │,如易科罰金,│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9950-KM號)至 │出售,並與│ 偵5554卷第30頁至第│以新臺幣壹仟元│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左列地點,見陳│阿雄平分,│ 31頁、107偵12036卷│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 │ │ │ │鴻宇所有車牌號│分得500元 │ 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 │ │
│ │ │ │ │碼APD-5359號自│) │ ) │ │ │ │
│ │ │ │ │用小客車停放於│ │3.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 │該處無人看管,│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遂由2人下車, │ │ (見苗栗地檢107偵 │ │ │ │
│ │ │ │ │持客觀上可為兇│ │ 5554卷第33頁) │ │ │ │
│ │ │ │ │器之扳手1 支及│ │4.現場採證照片4張( │ │ │ │
│ │ │ │ │千斤頂1 個,共│ │ (見苗栗地檢107偵 │ │ │ │
│ │ │ │ │同竊取上開自用│ │ 5554卷第41頁至第42│ │ │ │
│ │ │ │ │小客車右後輪之│ │ 頁) │ │ │ │
│ │ │ │ │輪胎及鋁圈各1 │ │5.被告指認竊取現場照│ │ │ │
│ │ │ │ │個後,駕車離開│ │ 片1張(見苗栗地檢 │ │ │ │
│ │ │ │ │。嗣經陳鴻宇發│ │ 107偵5554卷第44頁 │ │ │ │
│ │ │ │ │現輪胎失竊報警│ │ ) │ │ │ │
│ │ │ │ │處理,始循線查│ │ │ │ │ │
│ │ │ │ │悉上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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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