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6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勝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彭勝銘與黃新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勝銘於民國107年2月、3 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 買梁坤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繼於107年5 月23日至24日某時許,由彭勝銘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後方 山區(由高幹枋寮39支49E0698AE34 號電線桿旁進入)架設 鴿網陷阱,攔截分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有飛 經該處之放飛訓練之賽鴿,以此方式竊得賽鴿後,再由黃新 閔以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由彭勝銘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購買)依賽鴿腳環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致電予 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對各該被害人恫稱:若 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並匯至梁坤政所有之上開帳戶,如 不匯款,即不將賽鴿放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 表一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 號6 之被害人因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原因未匯款而未 遂,另致使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 遂依黃新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另因 上開帳戶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異常交易遭列為
警示戶而未提領成功。嗣彭勝銘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5 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黃新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 弄00號旁之工寮緝獲,並經彭勝銘同意搜索,在上開地 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黃新閔所涉竊盜及恐嚇取 財犯行、梁坤政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彭勝銘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 6 頁、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新閔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 13頁、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巫朝財、林進 益、田緯綸、姚登發、林明宏、鄒易余、林樂山、劉正彬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27頁)相符,此外,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巫朝財、林進益、田緯綸、姚登發、林 明宏、鄒易余、林樂山及劉正彬等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林樂山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儲字第1070176955號函所附 梁坤政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警員繪製架鴿網地圖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2 份、查獲現場、架鴿網現場暨證物照片55張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5頁至第97頁、 第104頁至第115頁、第123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6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及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另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3 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 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 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 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 及訓練,被告彭勝銘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 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先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再 由共犯黃新閔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所示各被害 人稱:若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並匯至梁坤政之上開帳戶 ,如不匯款,即不將賽鴿放回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 意為如不依指示交付贖款,賽鴿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乃 依指示將贖金匯款予被告。準此,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取 財之要件,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鴿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 行,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 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於鴿子遭捕鴿網欄截捕抓後 ,將之取下而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 配關係,始為竊盜之行為,是被告分別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 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之107年5月23日至24日某時許,以一次架設捕鴿網同時 竊盜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賽鴿而觸犯同種 類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又被彭勝銘及共 犯黃新閔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竊鴿後,另以一恫嚇匯款行為犯恐嚇取財罪 ,彼此間並無因果歷程延續之一行為可言,則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3恐嚇取財未遂罪與2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5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 月14日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予加重。 又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恐嚇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 之行為之實施,惟因該等被害人拒絕匯款、未談妥贖款或匯 款失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係因缺錢 花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 成,仍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 取得贖金,其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 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 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 造成重大損害,其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 觀念偏差,此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緣由,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失賽鴿均已領回,所受損失均已減輕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 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 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賽鴿18隻,業據被害人林進益、林明 宏、鄒易余、巫朝財、田緯綸、劉正彬、姚登發及林樂山 等8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 書雖認為附表一編號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 款項係於107年5月23日晚間7時31分匯款5,030元,而認係 本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查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之帳戶,被 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3 時許前往提款時,即發現無法提 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繼查被 害人姚登發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7年5月54日上午6 時 30分,放飛賽鴿,並於同日中午接獲被告等人之恐嚇電話 ,此有被害人姚登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20頁),是被害人姚登發自無可能於107年5月23日晚間 匯款,另觀上開梁坤政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07年5月24 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4,050元、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2分 許匯款5,030 元,而該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異常 交易,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未遭被告或其他共犯領取之 紀錄,此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23頁),是姚登發所匯上開款項,未 經被告及其共犯領取,自不能認定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原起訴書所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購買,且分別係供被告竊取賽鴿或恐嚇取財所用之物,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 3及編號5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 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竊時間 │失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 │備 註│
│ │ │ │鴿數│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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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進益│107年5月23日│1隻 │未接獲電話 │ │ │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
│ │ │、24日某時許│ │ │ │ │條第1 項 │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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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明宏│107年5月23日│1隻 │未接獲電話 │ │ │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
│ │ │、24日某時許│ │ │ │ │條第1項 │表編號2 │
├──┼───┼──────┼──┼──────┼────┤ ├─────┼────┤
│3 │鄒易余│107年5月23日│1隻 │未接獲電話 │ │ │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
│ │ │、24日某時許│ │ │ │ │條第1 項 │表編號3 │
├──┼───┼──────┼──┼──────┼────┤ ├─────┼────┤
│4 │巫朝財│107年5月23日│1 隻│拒絕匯款 │未匯款 │ │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
│ │ │、24日某時許│ │ │ │ │條第1 項、│表編號4 │
│ │ │ │ │ │ │ │第346 條第│ │
│ │ │ │ │ │ │ │1項、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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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田緯綸│107年5月23日│11隻│未談妥匯款方│未匯款 │ │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
│ │ │、24日某時許│ │式 │ │ │條第1 項、│表編號5 │
│ │ │ │ │ │ │ │第346 條第│至編號15│
│ │ │ │ │ │ │ │1項、第3項│ │
├──┼───┼──────┼──┼──────┼────┤ ├─────┼────┤
│ 6 │劉正彬│107年5月23日│1隻 │107年5月24日│匯款失敗│ │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
│ │ │、24日某時許│ │中午12時許 │ │ │條第1 項、│表編號16│
│ │ │ │ │ │ │ │第346 條第│ │
│ │ │ │ │ │ │ │1項、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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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姚登發│107年5月23日│1 隻│107年5月24日│5,030元 │ │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
│ │ │、24日某時許│ │下午2時2分許│ │梁坤政之│條第1 項、│表編號17│
│ │ │ │ │(起訴書附表│ │中華郵政│第346 條第│ │
│ │ │ │ │誤載為107 年│ │帳號0061│1項 │ │
│ │ │ │ │5 月23日晚間│ │000-0000│ │ │
│ │ │ │ │7 時31分許)│ │08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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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樂山│107年5月23日│1 隻│於107 年5 月│4,050元 │ │刑法第320 │起訴書附│
│ │ │、24日某時許│ │24日下午1 時│ │ │條第1 項、│表編號18│
│ │ │ │ │35分許 │ │ │第346 條第│ │
│ │ │ │ │ │ │ │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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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保管字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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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08年度院保字第 │
│ │1張 │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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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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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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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枚) │ │
├──┼─────────────────┤ │
│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枚) │ │
├──┼─────────────────┤ │
│ 6 │鴿網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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