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93號
SCDM,108,易,493,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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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鎮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2 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富美宮」後方停車場,見王慧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王慧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108 年1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0 號前,查獲陳鎮村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車鑰匙 1 支(已發還王慧鈴)。
二、案經王慧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鎮村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4頁、第79頁),核與被害人王慧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4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5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現場照片4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 至21頁、第23至25頁、第52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6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相異; 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出監後迄至本案竊盜犯行前,復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拘 役80日、108 年度竹簡字第15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 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猶為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未獲取教訓且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被 害人(見偵卷第23頁),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參照前揭規定, 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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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