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969號、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逸係新竹市○○路000 巷00號2 樓 「萬邦中國二期社區」住戶,曾鴻輝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林聖逸因向遠東商業銀行 申請貸款需管委會配合提供證明文件,自覺被曾鴻輝刁難, 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27日、28日 ,分別將內容載有「管委會應配合房屋所有權人辦理房屋貸 款事宜,曾主委與本人皆不具備不動產法律專業知識,曾主 委非但不願配合,還要求對銀行端之車位證明法務文件,須 按其意見修改,影響本人資金調度,此行為嚴重損害個人利 益」等語之存證信函,張貼於「萬邦中國二期社區」之社區 大廳公布欄與8 部電梯公布欄;以及載有「本人因資金調度 需求,銀行端要求管委會出具車位證明書,遭曾主委藉故刁 難一事,已明確告知曾主委若不配合簽章,本人會遭受幾千 萬的巨大損失懇請主委配合,管委會理應配合但曾主委本人 毫無同理心且藉故刁難,百般懇求下曾主委仍不為所動堅持 不願配合簽章,百般無奈下本人被迫向非銀行機構先行借款 ,導致本人利益損失達五百萬以上」等語之信函投遞到「萬 邦中國二期社區」各住戶信箱與張貼在社區大廳公布欄,足 以毀損曾鴻輝名譽。因認被告林聖逸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 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則:(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 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 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 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 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二)意見發表與事實陳述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 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 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 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 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在判斷某種 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 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 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 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 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 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 何不嚴謹,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 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 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 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證人曾鴻輝 之證述;(二)停車位證明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略以: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我有相當理由認為我是地下室停車位 共有人之一,亦即我有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 非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且目的係 欲提醒住戶關於管委會應協助住戶處理相關證明文件等事宜 ,並非以毀損曾鴻輝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張貼前揭內容之存證信函於公布欄 與投遞至住戶信箱等情,業據證人曾鴻輝於偵訊時指訴明 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5 頁第至7 頁、107 年度他字第4006卷第 14頁、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至堪認定。雖被告有張貼前揭內容之存證信函於公布欄 與投遞至住戶信箱之行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 是否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且以
毀損證人曾鴻輝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 所在。
(二)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顯示被告於97年間向前手購 入之買賣標的物,除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巷00號 2 樓之房屋外,尚包括位於地下室之機械式汽車停車位1 個(車位編號:23號),且前開地下室面積2058.89 平方 公尺,係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之權利範圍 為92分之1 等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地下室停 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被告此部分所指是否確係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三)被告固將內容載有「管委會應配合房屋所有權人辦理房屋 貸款事宜,曾主委與本人皆不具備不動產法律專業知識, 曾主委非但不願配合,還要求對銀行端之車位證明法務文 件,須按其意見修改,影響本人資金調度,此行為嚴重損 害個人利益」、「本人因資金調度需求,銀行端要求管委 會出具車位證明書,遭曾主委藉故刁難一事,已明確告知 曾主委若不配合簽章,本人會遭受幾千萬的巨大損失懇請 主委配合,管委會理應配合但曾主委本人毫無同理心且藉 故刁難,百般懇求下曾主委仍不為所動堅持不願配合簽章 ,百般無奈下本人被迫向非銀行機構先行借款,導致本人 利益損失達五百萬以上」等語之存證信函,張貼於公布欄 與投遞至住戶信箱,然觀諸其所陳述之前後文義,應係針 對管委會未協助其開立車位證明文件影響其資金調度一事 所為之主觀評論,上揭評論係基於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有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所為之推論,並非杜撰 子虛烏有之事,且綜觀上開存證信函之內文,無非希冀管 委會應協助住戶處理相關證明文件等事宜,因事涉管委會 就共有及共用部分管理等公共議題,並非單以貶損證人曾 鴻輝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用字遣詞或有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此乃被告與證人曾鴻輝對事之認知 立場有異所致,尚難遽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逾越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 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應
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