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116號
TYDM,106,壢簡,111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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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乙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及殘渣袋乙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本件2 次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 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 各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 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前科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 、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 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 於5 年內復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 ,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 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 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 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件2 次犯行分別被查獲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乙 只;及吸食器1 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其先後犯行罪名項下均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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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