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24號、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子謙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曾因未居住在戶 籍地致無法收到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應於民國105 年8 月11 日上午8 時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 後,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11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據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許子謙明知後備軍人有接獲教育召集訓練之可 能且其未於戶籍地居住許久,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故意,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徙,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 指定其應於107 年7 月19日,前往新竹縣○○鄉○○村○○ 路0 段000 號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許子謙及檢察官均 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徙,以致新竹後 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7 年7 月19日,前往新竹縣○○ 鄉○○村○○路0 段000 號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一事,然其矢口否認具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並辯稱: 教召是五天到一個禮拜,我不會因此未去申報而躲避,因為 我當時不知道去問誰,也不知道去哪裡申報,所以沒有去申 報住所遷徙等語。
二、經查:被告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徙,致使新竹後備指揮 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7 年7 月19日,前往新竹縣○○鄉○○ 村○○路0 段000 號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乙節,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北測中心後 備步兵旅步三營精誠甲字第932025號教育召集令、新竹列管 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 集令交付通知照片黏貼表、北測中心後備步兵旅步三營教育 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他3768卷第3 、4-4 頁背 面、5 、8 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在本案之前,被告業因自居住處 所遷移而未依照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經臺灣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該署檢察官遂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 第1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0 69號於108 年3 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1-123 頁),基此,至遲在該案偵查期間,被告業知悉 因居住處所未依照規定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乙事, 被告自應盡速向新竹後備指揮部申報,被告卻遲不為之,再 度因居住處所遷徙,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 107 年7 月19日,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辯稱其無意圖避免 教育召集之犯意,實難採信,被告雖又以其不知申報方法為 己開脫,但被告既為後備軍人,大可向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洽 詢,且現今網路資訊發達,稍加查詢即可獲知相關資訊,被 告辯詞顯屬無稽,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至堪認定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 規定科刑,公訴意旨漏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8 頁),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 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否認本件 犯行,並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在工地有固定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左右、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獨居之生活狀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