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58
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其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6 樓居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自該處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北興路3 段與水資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 ,為警臨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於同 日21時8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