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89號
SCDM,108,交訴,89,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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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三號和解筆錄即附件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黃琪惠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8 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43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南外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急速右轉進入南外街,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側 車身,與同向右後方、由劉郭雪梅駕駛、搭載劉羿含適正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把手及車輪發生 擦撞,使劉郭雪梅劉羿含均人車倒地,劉郭雪梅因此受有 雙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劉羿含則受有雙腿挫傷併右小腿擦 傷等傷害。詎黃琪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任意駛離,且其斯時對於自己過失肇事致上開人等受有傷害 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劉郭雪梅劉羿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琪惠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郭雪梅劉羿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郭雪梅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1頁 、第22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證人劉羿含之證述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22頁、第54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 ,且有告訴人等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 月5 日診字第 E-000-000000號、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33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13 頁、第14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40頁、 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 見偵卷第25頁),其駕駛上開機車駛至肇事路口右轉,自應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見偵字 卷第24頁)存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不慎 擦撞同向直行、由告訴人劉郭雪梅駕駛、搭載劉羿含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並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 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再者,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 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 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 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易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過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為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即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 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與 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過失 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郭雪梅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 人等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顯然客觀上已有過失肇事之 情形,再被告於警詢中均自承:我當時騎經過告訴人劉郭雪 梅所駕駛之普重機車旁時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就右轉南外 街了,我當時右轉過去的時候有感覺到機車震動了一下,我 有回頭看一下下,有看到1 臺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20頁),則其對於告訴人等因其過失肇 事受有傷害乙節應非不得預見,亦未有何合理依據確信與其 無關,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依上開規定為任何 處置,即駕車逕行離去,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兩者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駕 車肇事後,雖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 然考量告訴人等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各係雙腿挫傷併擦傷 、雙腿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之生 命於斯時應無立即之危險,則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與過失肇事 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後,猶惡意遺棄者有別,再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願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刑事責任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依該和解筆錄 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93 號和 解筆錄、108 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而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使其無任何 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而必須入監服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1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輕忽過失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且 於肇事後,對告訴人等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 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有不 當,惟告訴人等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有立即之危險,是被告 上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正視自己行為失當,確有 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在園區上 班、離婚、需照顧自己尚未成年之特教子女、又每月貼補母 親新臺幣5 千元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最重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 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者,本案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即駕車 離去,其所為確有非是,然考諸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均非嚴 重,其犯罪情節明顯與惡意遺棄者有別,又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是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 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認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93 號和解筆錄即附件所示 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 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郭雪梅劉羿含新臺幣(下同)共5 萬 元,自108 年10月15日以前,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 萬 元,共分5 期,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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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