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66號
SCDM,108,交訴,6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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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勇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1961號、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0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0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徐明勇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無照騎乘某友 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 春路二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二段與大同路 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應與前側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適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時,因徐明勇貿然 自其左側超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佳慧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肘挫傷、左踝挫傷併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經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徐明勇肇事後,依其行車及生活之經驗,可預見與其 發生車禍之人因此負傷之蓋然性甚高,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 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確 認是否有人因而受傷,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白承認(見108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 頁、第10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下稱偵11961卷】第3 頁、第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11961卷 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偵11961卷第9 至1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1 份(見偵11961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偵11961卷第13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11961卷第15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份(見偵11961卷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8年7月25日竹監駕字第1080175939號函、108年9月9日竹 監鑑字第1080174364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 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畫面1份(見本院卷第68 頁、第73至99頁),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11961卷第16至18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偵11961卷第19至27頁)等附卷,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法條既 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 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雖係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見本院卷第35頁) ,然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及科刑: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10款所列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前述2 條文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一切情狀」與「犯罪之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 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施以 救護、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責任,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案 發時係因身體狀況不佳,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我1 天要 打3次胰島素,2天洗腎1次,全身無力,這樣的情形已經2 年,身體狀況不好。」、「那天上午沒有吃早餐,案發時 我血糖太低全身冒冷汗,急著要去快炒店吃中餐。」(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107頁),且車禍地點非杳無人跡之處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 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 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賠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而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 111 頁),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



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駕駛執照,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已有違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小心,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 ,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或報警,違反肇事者 在場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是 大陸人士,案發至今皆係向同學租屋同住,因身體狀況不 好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普 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至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機會(見本院 卷第70頁、第10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 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將雙方和解成立之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前 開和解內容,按月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 表:
┌───────────────────────┐
│ 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1號和解筆錄 │
├───────────────────────┤
│被告徐明勇願給付原告林佳慧新臺幣(下同)參萬陸│
│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 │
│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期給付貳千元匯入原告所有中華│
│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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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