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92號
SCDM,108,交易,292,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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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鋐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彭鋐瑀被訴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329巷口時 ,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右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致與同向 外側車道之告訴人邱美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手肘、前胸壁、膝部、手部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 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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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