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91號
SCDM,107,訴,89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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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昌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907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昌駿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昌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朱昌駿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 具,撥打或接聽如附表所示之古兆權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徐志龍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兆權徐志龍。嗣 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朱昌駿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器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 年 4 月23日夜間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昌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3 至4 頁,107 年度他字第778 號卷【下稱他卷】第72頁 、第109 至110 頁,107 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下稱9033號 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1至82頁、第11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古兆權徐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 9070號卷【下稱9070號偵卷】第32至38頁、第56至58頁,他 卷第34至35頁、第67至68頁,9033號偵卷第15頁),並有本 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000512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7 年度聲 監續字第000021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7 年度聲監字第0000 00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朱昌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古兆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朱昌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徐志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B-065 )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5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B-065 )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 份等件附卷可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 賺錢比較快,也可賺自己吃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 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昌駿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附表所示之 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朱昌駿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案與本案犯行不同,罪質亦異,若加重 其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併予敘 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 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各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 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8 次,對象僅為2 人,且其販賣 毒品數量均甚少,其獲利亦非甚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 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 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 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 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 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復遞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 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怪手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哥哥 及姐姐,目前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分別如附 表各編號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8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交易│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證據 │
│ │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 │
├──┼──┼─────────────┼─────────┤
│01 │古 │106 年 12 月 21 日夜間 5 │一、被告自白。 │
│ │ │時 57 分 44 秒後某時許,在│二、證人古兆權證述│
│ │ │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全家超商│ 。 │




│ │ │前,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三、通訊監察譯文。│
│ │ │基安非他命,價值 500 元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 │ │
│ │ │約 0.2 公克)。 │ │
├──┤ ├─────────────┼─────────┤
│02 │ │106 年 12 月 25 日下午 2 │一、被告自白。 │
│ │ │時 9 分 51 秒後某時許,在 │二、證人古兆權證述│
│ │ │新竹市東區科學園區園區一路│ 。 │
│ │ │某處路旁,由被告販賣第二級│三、通訊監察譯文。│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 │
│ │ │包(毛重約 0.4 公克)。 │ │
├──┤ ├─────────────┼─────────┤
│03 │兆 │107 年 1 月 28 日下午 3 時│一、被告自白。 │
│ │ │39 分 58 秒後某時許,在新 │二、證人古兆權證述│
│ │ │竹縣竹東鎮光明路 188 巷 43│ 。 │
│ │ │號路口,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三、通訊監察譯文。│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 500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 │
│ │ │毛重約 0.2 公克)。 │ │
├──┤ ├─────────────┼─────────┤
│04 │ │107 年 1 月 31 日上午 7 時│一、被告自白。 │
│ │ │50 分 38 秒後某時許,在新 │二、證人古兆權證述│
│ │ │竹縣竹東鎮光明路 188 巷 43│ 。 │
│ │ │號路口,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三、通訊監察譯文。│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 500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 │
│ │ │毛重約 0.2 公克)。 │ │
├──┤ ├─────────────┼─────────┤
│05 │權 │107 年 3 月 26 日夜間 6 時│一、被告自白。 │
│ │ │30 分 26 秒後某時許,在新 │二、證人古兆權證述│
│ │ │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萊爾富超商│ 。 │
│ │ │前,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三、通訊監察譯文。│
│ │ │基安非他命,價值 1000 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 │ │
│ │ │約 0.4 公克)。 │ │
├──┤ ├─────────────┼─────────┤
│06 │ │107 年 3 月 29 日下午 6 時│一、被告自白。 │
│ │ │16 分 55 秒後某時許,在新 │二、證人古兆權證述│
│ │ │竹縣光明路全家超商前,由被│ 。 │




│ │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三、通訊監察譯文。│
│ │ │命,價值 5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 1 小包(毛重約 0.2 公│ │
│ │ │克)。 │ │
├──┼──┼─────────────┼─────────┤
│07 │徐 │106 年 12 月 27 日下午 4 │一、被告自白。 │
│ │ │時 42 分 43 秒後某時許,在│二、證人徐志龍證述│
│ │ │新竹市○區○○街 000 號前 │ 。 │
│ │ │,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三、通訊監察譯文。│
│ │志 │安非他命,價值 500 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約 │ │
│ │ │0.2 公克)。 │ │
├──┤ ├─────────────┼─────────┤
│08 │龍 │107 年 1 月 11 日夜間 10 │一、被告自白。 │
│ │ │時 39 分 33 秒後某時許,在│二、證人徐志龍證述│
│ │ │新竹市○區○○街 000 號前 │ 。 │
│ │ │,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三、通訊監察譯文。│
│ │ │安非他命,價值 300 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約 │ │
│ │ │0.1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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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