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08號
SCDM,107,訴,508,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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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享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享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古享福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古享福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 ,於102 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03 年7 月10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 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 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 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 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古享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嗣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享福前(1)於民國99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2)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3)於101 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1)、(2)案件經新竹地 院10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 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至102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3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某處山坡 ,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5)日上午11時2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享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 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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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