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418 號、偵緝字第20號、第2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賢、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劉家祥、黃文奕、柳朝 宗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 年6 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由劉家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38-TCY 號機車)搭載黃 文奕、柳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000-MCV 號機車)搭載黃國賢,先由黃國賢在附近之「OK便 利超商」待命接應,餘下3 人繼續分乘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 ○○鄉○○村○○路000 號旁之中華公園,見卡威塔(JAND AYU KAWITA,泰國籍)與佳莉(泰國籍)在公園涼亭內聊天 ,推由黃文奕(起訴書載為劉家祥,應予更正)進入公園, 乘卡威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卡威塔之側背包1 個(內 有證件3 張【起訴書漏載證件3 張,應予補充】、新臺幣【 下同】3,200 元),並由劉家祥騎乘038-TCY 號機車、柳朝 宗騎乘166-MCV 號機車在公園旁把風、接應,黃文奕得手後 跳上劉家祥騎乘之機車,3 人旋即乘車逃逸前往黃國賢所在 之「OK便利超商」內會合,嗣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黃 國賢共同將贓款3,200 元朋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20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89 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聲拘卷 第3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偵6638卷第131 頁 至第13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 述(見偵6638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偵緝25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文奕於偵查中所述(見偵6638卷第211 頁至第211 頁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卡威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聲 拘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6638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證 人佳莉於偵查中所述(見偵6638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均 相符,並有106 年6 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張(見 聲拘卷第30頁)、警員許書文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6638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害 人卡威塔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份(見偵6638卷第15頁)、 000-MCV 號機車照片3 張(見偵6638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國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下手行搶之人為同案被告劉家祥,然查,同案 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陳稱下手行搶之人應為同案被告黃文奕 (見偵6638卷第42頁、第49頁),於偵訊時亦係先陳稱下手 行搶之人為同案被告黃文奕(見偵6638卷第139 頁),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再度陳稱下手行搶之人為同案被告黃文奕( 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卡威塔於警詢時指認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張(見聲拘卷第27頁、第30頁)之結 果相符(即下手行搶之人為坐在038-TCY 號機車後座之同案 被告黃文奕),而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同案 被告劉家祥及同案被告黃文奕亦均一致陳述下手行搶之人確 為同案被告黃文奕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 79頁、第178 頁)。從而,本案下手行搶之人應為同案被告 黃文奕,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賢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6 條第1 項所稱之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固曾於 被告黃國賢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惟因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僅 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 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罪而有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結夥搶奪罪。
㈢被告黃國賢及同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同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 實行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黃國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 年 7 月31日,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9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於104 年8 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賢法治觀念極為淡 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黃國賢已 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卡威塔已離境而未能賠償其損害(見 本院卷第127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再衡酌 本件搶奪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89 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
⒈被告黃國賢及同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搶得之3, 200 元,係屬於被告黃國賢及同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
柳朝宗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黃國賢及同案被告劉家祥、 黃文奕、柳朝宗4 人朋分花用,應認被告黃國賢就犯罪所 得所分受之數為8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黃國賢及同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搶得之 側背包1 個,由同案被告劉家祥為後續處置等情,業經同 案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聲拘卷第6 頁反面) ,應認係由同案被告劉家祥實際分得該犯罪所得,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害人卡威塔之證件3 張,固亦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惟 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 兼顧訴訟經濟,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