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2號
SCDM,107,訴,33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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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黃文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638號、107 年度偵字第418 號、偵緝字第20號、第2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黃文奕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柳朝宗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黃國賢(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 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凌晨2 時 10分許,由劉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038-TCY 號機車)搭載黃文奕柳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66-MCV 號機車)搭載黃國賢 ,先由黃國賢在附近之「OK便利超商」待命接應,餘下3 人



繼續分乘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旁 之中華公園,見卡威塔(JANDAYU KAWITA,泰國籍)與佳莉 (泰國籍)在公園涼亭內聊天,推由黃文奕(起訴書載為劉 家祥,應予更正)進入公園,乘卡威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搶奪卡威塔之側背包1 個(內有證件3 張【起訴書漏載證件 3 張,應予補充】、新臺幣【下同】3,200 元),並由劉家 祥騎乘038-TCY 號機車、柳朝宗騎乘166-MCV 號機車在公園 旁把風、接應,黃文奕得手後跳上劉家祥騎乘之機車,3 人 旋即乘車逃逸前往黃國賢所在之「OK便利超商」內會合,嗣 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黃國賢共同將贓款3,200 元朋分 花用完畢。
二、劉家祥黃文奕食髓知味,於106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許, 在上開公園溜滑梯旁發現阮文洋(NGUYEN VAN DUONG,越南 籍)、吳秋懷NGO THU HOAI,越南籍)在該處聊天,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劉 家祥及黃文奕分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各1 支(均未 扣案)上前架住阮文洋及吳秋懷頸部,喝令阮文洋及吳秋懷 將身上財物交出,過程中阮文洋因試圖拉扯而遭黃文奕劃傷 左手手心,劉家祥黃文奕以上開方式至使阮文洋及吳秋懷 不能抗拒,劉家祥進而出手強取吳秋懷所有之證件3 張及 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劉家祥、黃文弈旋即分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3Q-535 號機車)、 000-MCV 號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黃文奕不慎將黑色眼鏡1 副 遺落在案發現場,遂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由劉家 祥與不知情之柳朝宗一同回到現場找尋該黑色眼鏡,而為已 發覺上開搶案、於現場埋伏之警員發覺其等形跡可疑而當場 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暨其 等辯護人及被告柳朝宗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見聲拘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偵 6638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66 38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偵緝25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 8 頁)、被告黃文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6638卷第 210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述(見偵6638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43 頁至第14 6 頁、偵緝20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卡威塔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聲拘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6638卷 第181 頁至第182 頁)、證人佳莉於偵查中所述(見偵6638 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洋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述(見偵6638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83 頁至第18 4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聲 拘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6638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均相 符,並有106 年6 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張(見聲 拘卷第30頁)、106 年6 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1張 (見偵6638卷第109 頁至第125 頁)、警員許書文製作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6638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害人卡威塔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份(見 偵6638卷第15頁)、告訴人阮文洋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份 (見偵6638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訴人吳秋懷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1 份(見偵6638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阮文 洋傷勢照片4 張(見偵6638卷第26頁至第27頁)、166-MCV 號機車、N3Q-535 號機車照片共6 張(見偵6638卷第105 頁 至第108 頁)、偵查佐莊育舟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 卷第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部分下手行搶之人為被告劉家祥



然查,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陳稱下手行搶之人應為被告黃文 奕(見偵6638卷第42頁、第49頁),於偵訊時亦係先陳稱下 手行搶之人為被告黃文奕(見偵6638卷第139 頁),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再度陳稱下手行搶之人為被告黃文奕(見本院 卷第14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卡威塔於警詢時指認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1 張(見聲拘卷第27頁、第30頁)之結果相符 (即下手行搶之人為坐在038-TCY 號機車後座之被告黃文奕 ),而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被告劉家祥及被 告黃文奕亦均一致陳述下手行搶之人確為被告黃文奕無訛(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9頁、第178 頁)。從而 ,事實欄一、部分下手行搶之人應為被告黃文奕,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所稱之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固曾於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行為後之10 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因與本案 有關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僅為刪除「者」 字之文字修正,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 法律之適用無關,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情 形,均應論以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搶奪罪;被告劉家 祥、黃文奕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及同案被告黃國賢就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實行行為之分擔;被告劉家祥黃文奕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 朝宗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甚值非 難;惟念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均已坦承犯行,然因 被害人均已離境而未能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 第129 頁),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再衡酌本



件搶奪、強盜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劉家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貧窮之經濟狀況;被告黃文奕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貧窮之經濟狀況;被告柳朝宗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家祥黃文奕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
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搶 得之3,200 元,係屬於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之犯罪所 得,且由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及同案被告黃國賢 4 人朋分花用,應認上開4 人就犯罪所得所分受之數均為 8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此部分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搶 得之側背包1 個及被告劉家祥黃文奕就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取得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均由被告劉家祥為 後續處置等情,業經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聲拘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應認均由被告劉家祥實際分得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劉家祥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害人卡威塔之證件3 張及告訴人吳秋懷之證件3 張, 固亦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 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認為沒收上開 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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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