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晨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具 保 人 徐信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0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信佐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葉晨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具保人徐信佐於民國106 年11 月27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 合法傳喚未於108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且查被告業於108 年5 月21日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有本院 108 年6 月11日刑事報告單、傳票送達回證、新竹地檢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復具保人徐信佐於審理時經本院寄送傳票合法通知應督促 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時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然具保人、被告亦均未於前揭審理期日到庭,核諸上開規定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