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19
號、第3477號、第5402號、第6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偉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峻杰(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王偉達均為史修杰之朋 友,王偉達、石峻杰與史修杰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晚上原 本在史修杰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聊天,過程 中石峻杰得知史修杰與吳俊勛有債務糾紛,為替史修杰出氣 ,遂慫恿王偉達與其一同前往吳俊勛住處開槍恐嚇吳俊勳, 謀議既定,王偉達、石峻杰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3 日凌晨2 時許,由王偉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搭載石峻杰至吳俊勳位於新竹市延平路3 段之住處附近,由 石峻杰持預先備妥之道具槍(未扣案)對空鳴槍,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吳俊勳,使吳俊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 【下稱6810號偵卷】第75至78頁、第202 至21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 號卷【下稱134 號訴卷】卷二第86至90頁、 第95至98頁),核與證人吳俊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石峻杰、史修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6810號 偵卷第5 至9 頁、第71至72頁、第81至82頁、第217 至218 頁)。準此,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王偉達與同案被告石峻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王偉達僅為幫友人出氣,即受同案被告石峻杰 之慫恿,搭載同案被告石峻杰前往被害人吳俊勳住處附近 ,協助同案被告石峻杰以道具槍對空鳴槍,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即 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僅係搭載同案被告石峻杰 前往犯罪場所,其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遭羈押前與父母同住,沒有 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情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