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初嘉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7 年
9 月14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簡字第9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940、8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初嘉峻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22時58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0 號前,與林榮財(所涉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拘役30日,於107 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因停車問題發 生爭執,林榮財趁初嘉峻在其妻子吳晨霠所有車牌號碼0000 —KD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處放置物品時,走向該自小客車已 開啟車門之駕駛座處,雙手用力推該車門而擠壓初嘉峻,並 以雙手揮打初嘉峻,初嘉峻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 在駕駛座旁與林榮財相互拉扯推擠,又將林榮財從駕駛座旁 推擠至駕駛座車門旁之馬路中央處,之後2 人分開,林榮財 又以右腳踹及連續以雙手揮拳等方式毆打初嘉峻,初嘉峻乃 雙手環抱林榮財,雙方又持續互相拉扯推擠,其後初嘉峻拉 著林榮財之雙手順勢將林榮財朝地面甩摔,林榮財因而跌倒 在地,初嘉峻即蹲低而以雙腳壓制林榮財,再以手拉林榮財 之頭部撞地,林榮財因此雙手掙扎,並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 、頭皮挫傷及雙手手指挫傷破皮等傷害。初嘉峻繼而站起, 以其雙手抓住林榮財之雙手,之後又以左右兩手深入林榮財 左右腋下之方式,將欲起身站起之林榮財往後拉至該自小客 車後方之道路白線位置,使林榮財又跌坐在地上。林榮財之 後起身,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居處,取 出長條狀之鞋耙朝初嘉峻揮打,因初嘉峻舉手阻擋及閃躲, 而未擊中,林榮財又揮舞該長條狀之鞋耙追向初嘉峻,惟反 遭初嘉峻拿到該長條狀之鞋耙,初嘉峻乃以右手舉起該長條 狀之鞋耙繼而揮動,林榮財方始罷手並返回其位於上址之住 處。
二、案經林榮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見簡上字第 147 號卷第30、31、87至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 ;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初嘉峻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林榮財 拉扯,告訴人林榮財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及雙手手 指挫傷破皮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是林榮財喝醉酒,直接來攻擊我,我被他撞擊 及攻擊頭部,我為了不讓我太太受到傷害,我才去抓住林 榮財的手,我沒有任何攻擊林榮財的動作,也沒有攻擊他 的犯意。當時我太太聽到外面有聲音就跑出來,她就站在 車子的右後方,就是從門出來以後在外面,距離林榮財只 有5 公尺。我並沒有刻意把林榮財摔下去,而是我們2 個 人在拉扯時,1 個人身體不平衡的狀況下摔跤。我也怕林 榮財起身攻擊我太太,所以我必須想辦法牽制他,我是正 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於警詢時證述:(據初
嘉峻指稱,你於106 年12月16日22時58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0 號對他有傷害行為,是否如此?)屬實, 我徒手攻擊他,攻擊他上半身。(初嘉峻有無還手?)他 有還手,他還將我摔到地上,一直抓我的頭撞地。我有受 傷,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傷勢為左臉頰挫傷、頭皮 挫傷及雙手手指挫傷破皮,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你為什 麼要傷害初嘉峻?)因為車輛6651—KD號擋到我家門,我 請他們移車,但他們一直不理我,剛好我走出家門看見初 嘉峻開車門,我才跑去推車門等語,於偵訊時證述:我於 警詢時所述實在,當時我持的長條物體應該是鞋耙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的肢體衝突是發生於你去關 被告車門夾他之後,2 個人才開始有肢體的碰觸,是否如 此?)是。(【提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你受 的傷勢是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及雙手手指挫傷破皮,這 個傷勢是何時造成?)當天事件發生以後。(是在你們衝 突過程中如何造成的?)被告抓我的頭去撞地,造成我的 頭皮挫傷及左臉頰挫傷。(雙手手指挫傷破皮的傷勢是如 何造成?)那是我被被告壓在地上要掙扎起來的時候弄破 皮的。(【提示勘驗筆錄】於22時58分58秒當時黑衣男子 即被告拉著黃衣男子即你的雙手順勢將你朝地面甩摔,你 因而跌倒在地,這時被告略蹲低朝往你倒地處,惟因車輛 駕駛座車門開啟遮蔽影像無法看見你倒地後之畫面,至影 像時間23時00分23秒時,才看見黃衣男子即你遭被告以蹲 趴之姿壓制,你仰躺在地,在這段期間內發生何事?)被 告把我甩在地上的時候,就過來2 隻腳壓在我身上,就是 跪著壓在我背部,2 隻腳整個人就壓上去,膝蓋跨在我身 體兩旁,然後1 隻手抓著我的頭一直撞地板,當時我是趴 著,我是在遭被告壓制過程中翻過來的。(你當時有無一 直掙扎?)對,就是掙扎,手才會破皮。(你沒有辦法爬 起來嗎?)沒有辦法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940號卷第7 至 10、57、58頁、簡上字第147 號卷第91至93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黃衣男子即告訴人林榮財、黑衣男子即被告】 22:58:30時黃衣男子走向上開車輛,其於22:58:33 時衝向該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處,雙手用力朝該車門推 ,擠壓該駕駛座車門內之人。車門內之人以手擋住車門 推擠後,黃衣男子於22:58:37時復又上前朝黑色上衣 男子臉部位置連續舉起左手、右手、左手、右手揮打該 黑衣男子臉部位置,黑衣男子則舉起雙手阻擋黃衣男子 之揮打,雙方在駕駛座旁拉扯推擠。
22:58:36時有1 穿著藍色外套之機車騎士由南往北行 駛至黑衣男子與黃衣男子發生糾紛處,減速並朝該處迴 轉,於22:58:41至22:58:47時左轉,並將機車騎乘 至黑衣男子及黃衣男子推擠位置之車輛後方。
22:58:43至22:58:47時黑衣男子將黃衣男子自該車 駕駛座位置推擠至該車駕駛座車門旁馬路中央處。於22 :58:44時可見黃衣男子雙手抓住黑衣男子頸部位置。 22:58:46時黑衣男子掙脫後,兩人分開。於22:58: 47時黃衣男子舉起右腳朝黑衣男子踹1 下,復又連續舉 手朝黑衣男子頭部揮拳毆打。
於22:58:50時黑衣男子雙手環抱黃衣男子又放開,黃 衣男子復又朝黑衣男子伸手,兩人舉起雙手互相拉扯推 擠。
於22:58:54時可見到黑衣男子的左手是伸直,且接觸 到黃衣男子之身體,右手則是由後往前朝黃衣男子之臉 、頸部方向伸過去,並有接觸到黃衣男子之身體。 於22:58:56黑衣男子與黃衣男子同時放手,均面向藍 外套機車騎士(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方、圓圈標示處 ),並均將手指向該車輛處,似均在對藍色外套機車騎 士說話。
22:58:57時黑衣男子與黃衣男子又開始舉起雙手拉扯 ,於22:58:58時黑衣男子拉著黃衣男子雙手順勢將黃 衣男子朝地面甩摔,黃衣男子因而跌倒在地,黑衣男子 略蹲低朝往黃衣男子倒地處。
於22:59:17時可見該車駕駛座車門後方另出現1 個穿 著深色上衣、灰色長褲、左肩背著淺色包包之人,與著 藍外套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分別站立於黃衣男子倒地 處右方馬路中及後方查看,於22:59:45時往上開車輛 車頭方向走,於22:59:51時又往回走向該車駕駛座車 門,於22:59:54關上該車駕駛座車門。 於22:59:57時可見藍外套機車騎士及穿著深色上衣灰 色長褲之人仍站立於黃衣男子倒地處後方及旁邊查看。 藍外套機車騎士及穿著深色上衣灰色長褲之人仍站立於 黃衣男子倒地處後方及旁邊查看,黑衣男子則蹲趴在地 上。
影像時間:23:00:20至23:00:40時可見黃衣男子被 黑衣男子以蹲趴之姿壓制,黃衣男子仰躺在地,黃衣男 子時而伸直雙手掙扎。
於23:00:36黑衣男子緩緩站起,雙手仍抓住黃衣男子 雙手。
23:00:42黃衣男子躺在地上伸手揮打黑衣男子後,背 向黑衣男子轉身坐起。
於23:00:45至23:00:50時黑衣男子左右兩手伸入黃 衣男子左右腋下,將欲起身站起之黃衣男子往後拉至上 開車輛後方、約為畫面左方道路白線位置上,使黃衣男 子復又跌坐在地上。黃衣男子於23:00:50至23:00: 52站起後跑向上開車輛後方之黑衣男子揮打。 23:00:55時可見黃衣男子自上開車輛後方跑出,面向 鏡頭往上開車輛車頭處跑,於23:00:57黃衣男子奔跑 時右肩撞到上開車輛左前方後照鏡,於23:01:00黃衣 男子進入家門消失於畫面。
23:00:56黑衣男子亦自上開車輛後方走出,走向上開 車輛駕駛座之車門旁拉好該處後照鏡,又開啟該車駕駛 座車門,整理駕駛座物品。
23:01:14黃衣男子自住家門口跑出,並跑向黑衣男子 。於23:01:16時可見黃衣男子右手似持有長條狀物品 。
23:01:17時黃衣男子右手持長條狀物品朝向黑衣男子 頭部揮打,黑衣男子舉起左手阻擋並閃躲,並未擊中。 23:01:18黃衣男子揮舞手中長條狀物品朝黑衣男子追 去。
23:01:19時黑衣男子往後退避至道路中央分隔線位置 ,其右手突然往下甩1 下,右手中似握有長條狀物品, 並呈現反射閃光狀態,黑衣男子右手舉起該長條狀物品 對黃衣男子說話,黃衣男子停止攻擊。23:01:21至23 :00:22隱約可見黑衣男子右手揮動長條狀物品反射出 亮光
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幀 附卷足佐(簡上字第147 號卷第53至7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榮財前揭所證述案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而證人 即告訴人林榮財確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及雙手 手指挫傷破皮等傷害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1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940號卷第37 、113 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所證述當時其遭 被告甩摔在地上後,被告以雙腳加以壓制,又抓其頭撞地 板,其雙手有所掙扎等情形所會造成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 之傷勢情況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所為上揭指訴 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行車執照1 份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0號卷第27、 41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 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 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7年度 臺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榮 財於案發當時係因對被告停放車牌號碼0000—KD號自小客 車之位置一節有所不滿,故而趁被告在上揭自小客車駕駛 座放置物品時,上前用力推該駕駛座車門,因而擠壓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舉起雙手阻 擋後,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和被告即開始互相拉扯推擠, 期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又以腳踹及舉手揮拳方式毆打被 告,被告亦有雙手環抱及接觸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身體, 2 人雖曾同時放手並分開,然隨即又開始舉起雙手拉扯, 顯見在此階段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確有毆打被告,而被告 所採取方式並非趁隙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衝突持續且擴大 ,反係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間一再互相拉扯推擠,顯見 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間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至明 ;又被告接著拉住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之雙手順勢將其朝 地面甩摔,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已為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等附卷可證(見簡上字第147 號卷第 54至56、62至71頁),均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 榮財在遭被告甩摔而跌倒在地後,其已未對被告有為任何 毆打行為,是以此時當已無實施任何現實不法之侵害可言 ;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斯時身高170 公分、體重72公斤 ,而被告係身高178 公分、體重85至90公斤等情,已為證 人即告訴人林榮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及自承在 卷(見簡上字第147 號卷第95、96頁),顯然被告之體型 確較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佔有優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 榮財既係因遭被告甩摔而跌倒在地,衡情其身體在遭外力 甩摔而於瞬間接觸堅硬之柏油路面後,其當無法馬上站起 ,從而仍能站立之被告自可趁此機會迅速離開現場並進入 屋內,再以報警處理或通知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之家人出 面等方式結束此次衝突;然被告卻均捨此而不為,反而係
立即以蹲趴之姿壓制已未對其為任何現實不法侵害行為之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後,再抓其頭部撞地,證人即告訴人 林榮財因此雙手掙扎,致受有前開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 及雙手手指挫傷破皮等傷害,在在均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前述傷害行為,彰彰明甚。被告雖 又辯稱係因擔心告訴人林榮財會傷害其行動不方便之妻子 吳晨霠云云。然案發當時,從初始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用 力推前揭車牌號碼0000—KD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擠壓 被告開始,迄被告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甩摔在地並壓制 後,抓其頭部撞地,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雙手掙扎;之後 被告又以左右兩手伸入欲起身站起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 左
右腋下,將其往後拉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左方道路白線位置 上,致使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又跌坐在地為止,均係發生 在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及被告間之所有情狀,而證人即告 訴人林榮財從未對被告之配偶吳晨霠實施任何現實不法之 侵害行為一節,已為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屬實, 而被告雖供述:當時林榮財是在身體不平衡狀況下摔跤, 那個距離離我太太最近只有5 公尺,我怕他起身攻擊我太 太云云(見簡上字第147 號卷第100 頁),然觀諸前開監 視器畫面,被告之配偶吳晨霠自始至終均未出現在畫面中 ,從而被告所辯其配偶吳晨霠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遭被 告甩摔在地時係站在距離5 公尺處一節是否實在,已不無 可疑。退步言,縱使被告之配偶吳晨霠斯時確有因聽見聲 音因而走出家門,並站在車子右後方處,然斯時被告將證 人即告訴人林榮財甩摔在地並壓制後,有1 位穿著深色上 衣灰色長褲左肩背著淺色包包之人出現,並與一開始因路 過而發現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與被告間拉扯推擠行為故因 此停車之某不知名穿著藍色外套之機車騎士,分別站立在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倒地處右方馬路中及後方查看等情, 有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3 幀附卷可憑(見簡上字第147 號卷第55、68 、6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位穿著深色上衣 灰色長褲左肩背著淺色包包之人係其岳母等情在卷(見簡 上字第147 號卷第58頁),顯見被告之岳母及該穿著藍色 外套之機車騎士所站立之處更為接近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 至明,然渠等卻完全不畏懼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而分別站 在該處,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斯時並無為任何現實不 法之侵害行為,被告所指陳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會對其配 偶吳晨霠攻擊一節,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從而被告辯稱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顯失所依據,難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陳稱:請求調查事發前30分鐘之錄影畫面 ,要證明告訴人林榮財當時並沒有告知我要移車一節,然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財於案發當時係因對被告停放前揭車牌 號碼0000—KD號自小客車位置一事心生不滿,是以趁被告 在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放置物品時,上前用力推該駕駛座 車門,因而擠壓被告,繼而又出手毆打被告等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林榮財所不否認,足見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林 榮財確因停車問題而有所不快,則案發前30分鐘證人即告 訴人林榮財是否曾告知移車一節,已不妨本案發生緣由之 認定至明;又被告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 均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上揭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初嘉峻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查本案被 告所犯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內容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初嘉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 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 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 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 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初嘉峻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正當防衛,當 時是林榮財喝醉酒直接攻擊我,所以我先抱住林榮財,不 讓我老婆受到傷害,我有摔倒就壓在林榮財身上,並叫我 老婆趕快進去,我沒有任何攻擊林榮財之動作,我沒有犯 傷害罪云云。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漏引)、修正前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本案發生之起因、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林榮財各自所受之傷害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本案造成社會 危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林榮財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