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桌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建忠(原名何文達,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更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14時51分 至同日15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17 號重型機車前 往新竹縣竹北市華興一街新社市場,趁田奇燕疏未注意,竊 得田奇燕所有之鐵桌2 張後以前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至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回收場,將該鐵桌2 張變賣,所得款項 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田奇燕於106 年7 月22日4 時許發覺遭 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 年8 月20日通 知何建忠到警局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何建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中旬 某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 —717 號重型機車前往張龍瑋 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開啟未上鎖 之大門後侵入上址屋內,竊得張龍瑋所有之七星劍2 把後以 前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張龍瑋於106 年9 月2 日11時30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舊港大橋附近,發覺何建忠騎乘前開重 型機車並載有前揭七星劍,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張龍瑋所遭竊之前揭七星劍2 把(均已發還) 。
三、案經田奇燕及張龍瑋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1111號卷第39至41、161 至16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建忠對於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犯行坦承 不諱(見易字第606 號卷第34、37、38、144 、155 頁), 並經告訴人田奇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916號卷第 7 至9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11幀及現場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916號卷10至18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何建忠對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106 年6 月中旬 某日晚上,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 —717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 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處,之後離開。嗣於106 年9 月2 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舊港大橋附近為警攔 查,當時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上載有七星劍2 把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去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 號處,是要去找宮主,他不在,我有在門口看到宮主的女兒 ,我看她,她看我,我就走了,我沒有進去裡面,也沒有竊 取他們的七星劍。被警攔查時,我的機車上所載七星劍2 把
是之前1 位住在新竹縣竹北市開宮廟的陳吉雄送給我的,我 沒有為此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龍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失竊該七星 劍2 把之過程、該七星劍2 把之特徵,嗣後於106 年9 月2 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舊港大橋附近,發覺被告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並載有前揭七星劍,乃報警處理等情綦詳(見 偵字第8924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8916號卷第32、33、42 頁、易字第606 號卷第58至76、90至92頁),並為證人張雅 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看到被告及嗣後 發覺該七星劍2 把遭遭竊之經過情形等情明確(見偵字第89 16號卷第42頁、易字第606 號卷第76至92頁),觀諸證人張 龍瑋及許雅燕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證人張龍瑋係因 發現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並載 有七星劍,才報警處理,顯見證人張龍瑋及許雅燕均無故意 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均 屬實情而堪以採信。而證人許雅燕之父親並不認識被告,而 輔佐證人許雅燕父親處理宮務之證人張龍瑋亦不認識被告, 也未見過被告等情,均已為證人許雅燕及張龍瑋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明,且案發當時證人許雅燕見到被告自其位於上址 之住處走出後,被告並未出言詢問,證人許雅燕因有所顧忌 亦未說話,被告隨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則苟被告所辯 述其前往該處目的確係要尋找宮主即證人許雅燕之父親,則 被告為何並未出言詢問,反隨即騎乘前該重型機車離去?且 證人許雅燕馬上回家檢視後即發現七星劍不見,被告離開時 所穿著雨衣內又有長條狀物突出;再者,證人張龍瑋所有七 星劍手握處係綁紅線,且綑綁圈數及綁好後要打結之方式均 有特殊處,此和女性所用七星劍手握處有綁吊飾之鬍鬚等均 屬特徵,而關於七星劍的綁法每間宮廟作法皆不相同等情, 亦為證人張龍瑋及許雅燕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而被 告為警攔查當時在其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所扣得七星劍即 有前述特徵,在在均顯見確係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證人許雅 燕先前離開家門時因馬上就要回家是以為圖方便而未上鎖之 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得七星劍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彰 彰明甚。此外,復有警員賴彥任於106 年9 月2 日所出具之 報告1 份、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照片20幀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7 、14至17、21 至26頁、易字第606 號卷第94至106 頁)。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亦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何建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內容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內容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容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何建忠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 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參酌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未成年小孩、有爸爸、媽媽、弟 弟等家人、入監執行另案前在人力公司工作,日薪新臺幣( 下同)1050元,月收入1 萬多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鐵桌2 張係其 為該次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 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七星劍2 把等物,業經扣 案,並已為警查獲後由告訴人張龍瑋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龍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