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3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廷偉並無繳納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亦無購買機車自用之真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27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偉倫商行,佯稱欲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其購買機車,進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 並由該車行人員將該約定書繳回仲信公司,並在仲信公司進 行電話徵審時佯稱:購買機車之目的為自行使用云云,致仲 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分期付款之申請,雙方並約定分期 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4元,蔡廷偉應分12期繳納 ,每期應繳金額為6,667元。詎蔡廷偉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並未如期繳納,並於同年10月27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 之他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