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29號
SCDM,107,交易,729,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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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嘉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155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嘉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蔣嘉尚受雇於神行快遞有限公司從事駕駛貨車送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新竹市○區○○路00號「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方廣場下貨結束欲離開時,因見該廣場車輛眾多無法順向往廣場出口行駛,遂決意以倒車方式自廣場入口處離去。惟因其所駕駛之貨車車型龐大、且後有載貨廂體,導致車後視野縱經觀看照後鏡仍極為有限,若未為進一步確保車流安全之行為,將可能因倒車時侵入道路,使後方來車閃避不及進而產生危險,故有應注意履行使他人代為注意、指揮後方來車或類似有效控管此一危險性的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嗣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適因林瑞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車身右側與倒車中之蔣嘉尚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而現實化,並導致林瑞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外耳道出血、腦傷等傷害,並因腦傷引起失智症之難治重傷害。蔣嘉尚就上開行為之危險性於事故當時並無不能認知之理,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蔣嘉尚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蔣嘉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15 、225 頁),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號貨車 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方處理現場照片、事故現



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通知書、 本院就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紀錄暨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6-8 、36、44-47 、52-62 頁、偵字卷第7 頁 、院卷第33-35 、49-53 、87-92 、97-99 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 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 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罪名、亦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乃 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法益侵害結果,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甚高,又其目前雖因金額仍有部分差距而未與代行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業已在保險金及公司之 連帶賠償額度之外,數度提高自身負擔之賠償額度,並使告 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明已感受其誠意(院卷第226 頁),是 本案刑罰權之發動本應有所節制。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 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而被告除未能履行其注意義務因而成立 犯罪之外,尚無其他進一步之義務違反情形,爰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罪,並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之可言,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 始終坦承自身之過失責任,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送貨業務每月薪資雖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配偶 亦有工作收入,惟目前其母親每月醫療支出約需1 萬8000元 ,家中2 名小孩均仍在國中之求學階段,暨其已超過20年無 相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應認素行尚佳,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雖未



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如前述已於訴訟過程中使對方感 受其賠償之誠意,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院卷第226 頁),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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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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