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739號
PCDA,108,交,73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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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39號
原   告 胡崑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
  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
  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
  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
  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
  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
  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行
  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
  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
  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
  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
  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
  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
  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
  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㈠決議應予補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5 月份
  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並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前」事由之意旨,則原告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 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
  (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8月29日北執壬108年道罰執字第000
  00000 號執行命令,並非由處罰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作成之「交通裁決」處分之字號】),致有程序
  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
  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就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有所爭執之部分,應為循前開規定逕向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向本院起訴,且倘依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8 月29日北執壬108年道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內容,係針對原告欠繳款項等公法
  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
  效果,係為行政處分時,則原告如就上開執行命令有所爭執
  ,應自行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附此敘
  明。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
  或影本1 份,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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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