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黃宗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3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樹林區中山路3 段(往鶯歌區方向)而行駛至與新興街交岔 之路口時,有「紅燈左轉(往新興街)」之違規事實,適為 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目 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4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08 年3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8 年4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重申當日行經中山路3 段確實遵循號誌燈號(綠燈) 按照道路規劃至機車待轉區左轉新興街,完全無違規,當 日警員執意開罰單,本人無奈只能簽收,本人依照陳述書 合法申請該路口監視錄影以示清白並無不當,但警方仍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拒絕提供。
2、本人強烈懷疑該路口設置監視器足以證明本人當日並無違 規,但警方心虛不敢提供,本人完全尊重警員執法權利, 但對於警員當日執法是否有誤判,理應依照陳述書要求提 供路口監視錄影還原真相,但警方選擇對於己方有利條例 、說詞,不敢提供,實為對本人不公。經本人現場勘查, 確認該路口有設置3 支監視器,本案件極具爭議,但警方 未依該路口所設監視器積極逐一調閱比對,反而以消極敷 衍不作為,找對自己有利條例說詞,實在讓本人難以接受 。本人相信警員不會因為個人績效而惡意濫開罰單且不提 供錄影證據,但此事件警方處理方式草率,回覆說明皆非 事實,本人完全無違規,不服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 年3 月23日17時32分,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 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至新興街交岔路口時 ,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橫向新興街路口號誌 為綠燈,然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指示旋即左轉 往銜接路段行駛,適逢原舉發單位員警自新興街巡邏至該 交岔路口親眼目擊違規行為,遂將原告攔停並開單舉發, 此有舉發員警答辯報告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本 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2、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 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 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 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 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對照比較,亦 可得相同之結論。」。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 闖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
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本件原告駕駛機車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 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 3、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 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機車, 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 紅燈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 誤,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未提供監視器錄影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足採?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係「紅燈」左轉外 ,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影 本1 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第89頁、第9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 、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 ,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 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 林恆逸於108 年3 月23日17時32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本轄樹林區中山路3 段與新興街口發現普重機000-0000號 由中山路三段紅燈左轉往新興街,職親眼所見其違規行為
並且當場攔查,並依規定予以告發(告發單號:新北警交 字C00000000 號),並無不法。」(見本院卷第91頁)。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 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 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 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 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 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 (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 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 意構陷原告。再者,依警員斯時之行向、所處之位置及該 路口之號誌時相運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第109 頁至第113 頁〈單數頁〉),其就原告行向之號 誌應無誤認之虞,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 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述內容即核無不 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未提供監視器錄影而否認違規事實,並不足採 :
1、本件係警員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攔停之「當場舉 發」,自不需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第7 款之規定,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 、錄影)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舉發,是原告所指警方未提 供路口監視器錄影一事,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2、況且,原告所指之路口監視器,業經警方調查因屬固定攝 影角度,致未拍攝到本件違規行為畫面,此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 年5 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8393 5515號函影本1 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 院卷第85頁、第95頁、第97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指「 警方心虛,不敢提供」,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原告所述 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