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8號
原 告 張彬
楊英典
沈沂華
蕭鈺馨
劉昌隴
林國春
馮麒豪
陳思樺
劉蕙弘
張智傑
林愛珠
李懷萍
林秀
林玉鳳
林欽
林昱騰(原姓名:林伯睿)
許登強
陳毅倫
曾薏珊
簡燿弘
許志宏
劉書宏
陳曉璇
蔡宗達
俞承佑
俞雅婕
翁世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林致宇
曹晏甄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陳丹渝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彬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英典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沂華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鈺馨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隴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捌仟參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麒豪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蕙弘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智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愛珠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懷萍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鳳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欽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昱騰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登強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毅倫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薏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燿弘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志宏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書宏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柒 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曉璇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達新臺幣陸拾參萬零伍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承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雅婕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世欣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民國101年間由訴外人即自稱賭王 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 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 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 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 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 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 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 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 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 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 .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 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 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 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 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 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 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 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 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 「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 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 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
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 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 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 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 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 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 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 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 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 套,銀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萬元,每月淨利4 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 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 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萬 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 、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 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 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 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 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 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週算週年利率為 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 元,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 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 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 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 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 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 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 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 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 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
㈡被告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另由本院發佈 通緝)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 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 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 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
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被告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 I,與被告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 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 、訴外人即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陳 楨易(綽號:小白),以及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 、陳丹渝(綽號: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 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 告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即被告林致宇(綽號 :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 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訴外人田協展(綽 號:小何,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 至同年6月)、訴外人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 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 窘,同以每月2.5萬元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 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 悉依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 、陳丹渝、曹慶鈴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指示 ,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曹晏甄、陳 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人為臺灣地 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陳靖騰外,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 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 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 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田協展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 一【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295陳博成、484林秀玉 ,合計金額為1億3618萬1200元,侯建峰收取款項之對象為 附表一編號517顏勝閔,收取金額為1280萬元),而同為幫 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㈢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 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 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 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 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 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 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 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 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 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 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 訴外人盧朝幸(綽號:盧大哥)等人,先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原告 分別為編號87、88、90、477、89、102、91-97、100、98、 99、101、103-113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 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 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 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 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 所得。
㈣原告張彬(含其母林愛雲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編號 87、88)、楊英典、沈沂華、蕭鈺馨、劉昌隴、林國春、馮 麒豪、陳思樺、劉蕙弘、張智傑、林愛珠、李懷萍、林秀 、林玉鳳、林欽、林昱騰、許登強、陳毅倫、曾薏珊、簡燿 弘、許志宏、劉書宏、陳曉璇、蔡宗達、俞承佑、俞雅婕、 翁世欣(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分別投資圓夢贏 家計畫,張彬(含其母林愛雲部分)於102年11月、103年2 月、103年6月、103年7月投資計10,864,000元,扣除已取回 之紅利135萬元,尚有9,514,000元損害;楊英典103年7月10 日投資357,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33,741元,尚有323,2 59元損害;沈沂華103年5月投資714,000元,扣除已取回之 紅利20萬元,尚有514,000元損害;蕭鈺馨103年2月投資442 ,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5萬元,尚有392,000元損害;劉 昌隴103年6月25日投資40萬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51,910元 ,尚有348,090元損害;林國春103年2月投資1,509萬元,扣 除已取回之紅利4,681,668元,尚有10,408,332元損害;馮 麒豪103年8月投資714,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22,494元 ,尚有691,506元損害;陳思樺103年2月投資2,652,000元, 扣除已取回之紅利115萬元,尚有1,502,000元損害;劉蕙弘 103年8月投資714,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22,494元,尚 有691,506元損害;張智傑103年8月投資1,428,000元,扣除 已取回之紅利177,939元,尚有1,250,061元損害;林愛珠10 3年2月27日、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1日 投資計5,959,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2,212,687元,尚有 3,746,313元損害;李懷萍103年5月14日投資714,000元,所 領取紅利皆復行投資,受有714,000元之損害;林秀103年 8月13日投資714,000元,所領取紅利皆復行投資,受有714, 000元之損害;林玉鳳103年2月13日投資714,000元,所領取 紅利皆復行投資,受有714,000元之損害(本件訴之聲明第1 4項僅請求60萬元);林欽103年7月28日投資70萬元,所領 取紅利皆復行投資,受有70萬元之損害;林昱騰(原姓名: 林伯睿)103年2月投資1,571,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495
,000元,尚有1,076,000元損害;許登強103年7月1日投資2, 754,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283,258元,尚有2,470,742 元損害;陳毅倫103年5月21日投資714,000元,扣除已取回 之紅利54,555元,尚有659,445元損害;曾薏珊103年6月27 日、103年7月14日投資1,428,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130 ,164元,尚有1,297,836元損害;簡燿弘103年9月1日投資35 7,000元,無收取紅利;許志宏103年8月25日投資305,000元 ,無收取紅利;劉書宏103年6月24日、103年8月25日、103 年9月1日投資148萬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283,258元,尚有 1,196,742元損害;陳曉璇103年7月15日投資714,000元,扣 除已取回之紅利33,741元,尚有680,259元損害;蔡宗達103 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3日、103年7月4日、10 3年7月7日投資714,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83,476元,尚 有630,524元損害;俞承佑103年7月28日投資714,000元,扣 除已取回之紅利46,545元(即93,090÷2),尚有667,455元 損害;俞雅婕103年7月30日投資714,000元,扣除已取回之 紅利46,545元(即93,090÷2),尚有667,455元損害;翁世 欣103年8月15日投資714,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16,067 元,尚有697,933元損害。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賠 償張彬10,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賠償楊 英典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賠償沈沂華 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賠償蕭鈺馨44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賠償劉昌隴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賠償林國春1,50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賠償馮麒豪71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思樺2,65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⒐被告應連帶賠償劉蕙弘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連帶賠償張智傑1,4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⒒ 被告應連帶賠償林愛珠5,9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⒓被 告應連帶賠償李懷萍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⒔被告應 連帶賠償林秀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⒕被告應連帶 賠償林玉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⒖被告應連帶賠償林欽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⒗被告應連帶賠償林昱騰20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⒘被告應連帶賠償許登強20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⒙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毅倫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⒚被告應連帶賠償曾薏珊1,0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應連帶賠償簡燿弘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賠償許志宏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賠償劉書宏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賠 償陳曉璇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蔡 宗達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俞承佑 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俞雅婕71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翁世欣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曹晏甄、陳丹渝、曹慶 鈴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案件審理中,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是否構成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 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㈡陳靖騰於101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友人 介紹,遂知悉圓夢臝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亞圓
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驊、王梓權兩兄弟,當時 圓夢臝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美國 、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挪威 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 弟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遂決定投 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其予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 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投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嗣 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 場均有馬來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圓夢臝家公司負責人王 梓權兄弟更於說明會後偕同各投資人(包含曹晏甄、陳丹渝 、曹慶鈴)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曹晏甄、陳丹渝、 曹慶鈴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投 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與其餘被害人均是參加由馬來 西亞圖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並未參與籌 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無能力安 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與其他投資 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投資 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曹晏甄、陳丹渝、 曹慶鈴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且曹晏甄、陳丹渝 、曹慶鈴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告投資款項 ,原告請求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與陳靖騰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並無違反詐欺罪及多 層次傳銷法等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理由。王梓 權兄弟才是吸金罪犯,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均為被害人 ,就刑事判決稱101年6、7月起曹晏甄等人在臺灣地區推介 圓夢贏家制度及曹晏甄等人為圓夢贏家核心成員之指控非事 實,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僅為投資人,曹晏甄於101年 12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商務方接觸圓夢贏家,101年12月21 日將投資款匯往王梓樺新加坡帳戶,101年6、7月間曹晏甄 、陳丹渝、曹慶鈴尚未聽聞圓夢贏家,何來核心成員之說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林致宇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林致宇就涉犯銀行法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 ,林致宇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㈡圓夢贏家係101年間由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其投 資相關計劃內容皆由王梓權兄弟所制定,後由陳靖騰參加圓
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介紹其予曹晏甄。 林致宇於103年4月後僅擔任曹晏甄(即林致宇堂姐)個人助 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林致宇因曾 與張彬就讀同所高中而相識,但並不熟識,林致宇於畢業後 與張彬無頻繁往來,張彬投資時間為102年11月,交付投資 款對象為陳楨易,與林致宇無直接關係,與除張彬外之其餘 原告皆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原告所交付投資款對象多為 陳楨易、張彬、林愛珠、林昱騰,其後續事宜皆與林致宇無 關,更無任何理由對原告造成任何侵權行為。林致宇並無違 反詐欺罪及多層次傳銷法等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無理由。王梓權兄弟才是吸金罪犯,林致宇為被害人,就刑 事判決稱101年6、7月起曹晏甄等人在臺灣地區推介圓夢贏 家制度及曹晏甄等人為圓夢贏家核心成員之指控非事實,林 致宇僅為投資人,曹晏甄於101年12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商 務方接觸圓夢贏家,101年12月21日將投資款匯往王梓樺新 加坡帳戶,101年6、7月間林致宇尚未聽聞圓夢贏家,何來 核心成員之說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 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 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 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 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 ,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告分別投資之上列金額,各於扣除上列已取回之紅利金額 後,尚分別受有相當於上列金額之損害,且林致宇、曹晏甄 、陳丹渝、曹慶鈴亦因此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 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 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所犯上列二罪間,係一行為 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 等情,有上列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偵字第25654、25577號起訴書及其附件六節本、林昱 騰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 第81-151頁、本院卷一第15-622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 信為真。又陳靖騰雖於上列刑事案件中遭通緝,而尚未判決 ,但系爭判決有關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等有罪 部分之事實及理由,均認定陳靖騰與林致宇、曹晏甄、陳丹 渝、曹慶鈴等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共同正犯,陳靖騰與林致宇 、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等係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銀行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 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 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見銀行法之立法目 的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曹晏甄、陳 丹渝、曹慶鈴、林致宇辯稱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亦為圓 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且渠等均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 友人請託收受原告投資款項;林致宇於103年4月後僅擔任曹 晏甄(即林致宇堂姐)個人助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曹晏 甄個人事務為主。林致宇與原告皆不相識,亦無金錢上往來 ,原告交付金錢之對象分別為陳楨易、張彬、林愛珠、林昱 騰,其後續事宜皆與林致宇無關,更無任何理由對原告造成
任何侵權行為。林致宇並無違反詐欺罪及多層次傳銷法等罪 ,王梓權兄弟才是吸金罪犯,林致宇為被害之投資人,就刑 事判決稱101年6、7月起曹晏甄等人在臺灣地區推介圓夢贏 家制度及曹晏甄等人為圓夢贏家核心成員之指控非事實等語 ,顯均與上列事實不符,殊不可採。綜上足見,被告確有共 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罪之行為,且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 當於投資圓夢贏家集團金額與領回分紅金額差額之損害如上 (依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87所示,張彬投資金額6筆總計為 11,34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135萬元,尚有9,996,000 元之損害,是張彬請求9,514,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至於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88所示,林愛雲所投資之612,00 0元部分,則非屬張彬之投資金額,自不得併計在張彬之投 資金額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1至27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