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46號
原 告 劉家豪
被 告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 ,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 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 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50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家豪以被告陳靖騰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靖騰給付原告 劉家豪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11月22 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查: ㈠訴外人即原告劉家豪之母陳素真於103 年12月16日偵訊時結 證稱:其投資(被告陳靖騰所成立之集團)共16次,有用我 兒子劉家豪、劉家熏、我老公劉峰賓、我媳婦羅寶玉、我朋
友李金鸞、陳金英、我同學羅如珊的名義,這些都是我實際 投入的金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第 60頁背面),是難認原告劉家豪果有出資而屬本件之犯罪被 害人,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陳靖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 署)所起訴之事實,係認定訴外人陳素真以原告劉家豪、羅 如珊等人名義投資,實際投資人為訴外人陳素真,此有新北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25577 號起訴書及附表六陳 靖騰等違反銀行法等投資人資料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二) 。且本院刑事庭107 年11月22日所為之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第8 號、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 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亦 認定本案係為訴外人陳素真以原告劉家豪、劉家熏等人名義 投資(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是本件原告劉家豪,顯非起 訴及本院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