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06號
PCDV,108,重訴,606,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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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被   告 
即 債權人 林聰城
      林聰桔
      蔡孟穎
      林春香
      游阿梅
      林佳佑
      林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伊僅係借名記載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非實際承租
人為由,主張無庸給付實際承租人張軒銘積欠之房屋租金,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
告請求排除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2070 號之強制執行程
序,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其債權額即自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止,每月應給付全體債權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暨另給付債權人林聰城40,000元,及
每月相當與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合計1,840,000 元(計算
式:60,000元×20個月+40,000元+30,000元×20個月),業經
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82070 號卷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8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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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