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朱純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桂華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以朱桂華為被告提起本訴,惟 原告於108年8月30日期日陳稱:據原告了解,被告已經重病 在床,似乎無訴訟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0頁)。而 查,被告為19年次,已高齡89歲,且於107年9月6日經醫師 診斷罹患陳舊性中風等病症暨失能,需專人全日照顧,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7頁)。再經本院向雙和 醫院函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108年9月3日)至該院門診 就醫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況為失智、無法言語,但有痛苦表情 ,應無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能力之結果,而行權利之 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有該院108年9月23日雙院歷字第 1080008909號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並無訴訟能力,自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始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