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78號
PCDV,108,重訴,278,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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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江秀芳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配偶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之通 姦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嗣原告 於108 年9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追加主張 89年4 月5 日至91年5 月14日被告與原告配偶之書信往來及 105 年12月2 日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通話聯繫為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0 頁至第40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陳益民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106 年1 月6 日,與陳益民陳益民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為姦淫行為一次,為此, 原告依法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另從被告與陳益民交往之紀錄,即89年4 月5 日至91年5 月14日被告與陳益民之書信及105 年12月2 日被告與陳益民間之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原告為陳益民 之配偶,卻仍與陳益民以夫妻相稱,且自82年起即與陳益民 交往迄今,並發生性行為,而原告自85年11月與陳益民結婚 ,顯見被告破壞原告整段婚姻長達21年。另陳益民目前身體 狀況因腦幹出血性中風,類似植物人狀態,每月需要龐大醫 藥費,維持其生命及期待他日清醒,此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00 萬元之原因,且該筆費用為陳益民匯給原告,原告希望 被告將該筆金額匯還給陳益民,因該筆金額為陳益民之救命 錢。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 之金額顯然過高,請求參酌兩造身分、資歷、侵害程度一併 審酌以定其數額。且陳益民腦幹出血性中風需醫藥費用,誠 與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與陳益民 均不欲傷害原告,被告並期待陳益民妥善處理婚姻問題,惟 被感情沖昏了頭,在重逢後一般聊天、往來數年,終不敵對 建築、攝影均富有才華的陳益民積極追求,而與有配偶之人 陷入戀情,犯下不該犯的錯誤,被告業於刑案坦承犯行,認 錯並承擔刑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益民89年4 月5 日至91年5 月14日之書信往來、105 年12月2 日之通話紀錄 影本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 第339 頁)為證;另被告與陳益民於106 年1 月6 日,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內發生合意性交1 次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84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 度簡字第8406號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354 頁、第400 頁至第401 頁),自堪信原告前述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



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按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與陳 益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陳益民間確有發生破壞原告婚 姻之不當往來及合意性交行為,已如上述,被告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原告之夫妻關係 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 明,即屬有據。
㈡另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 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航空業工作(現留職停薪)、已婚、 無子女、名下無財產、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4萬元、需 照顧臥病在床之配偶;被告係專科畢業、在臺北市政府擔任 技工(月薪約3 萬多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 有財產38筆、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54萬5,261 元、與母 親同住並需扶養母親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42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 生之情節、次數、期間長達20餘年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於原告請求之800 萬元內,核減為200 萬元為相當,逾前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日期為108 年4 月9 日,依規定經10日於同年4 月19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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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