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39號
PCDV,108,重訴,239,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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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李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林彥綱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克己即原告之配偶所有土地 因位於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原 訂板橋市○○○段○○○○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整合開發建案(下稱A 開發案)用地範圍內,故於 民國99年7 月間,李克己經被告遠雄公司之仲介及被告林彥 綱之代理,將其所有台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持分十八之一出售予被告遠雄公司。㈡被告林 彥綱則於99年8 月間向李克己表示其係代表被告遠雄公司負 責處理A 開發案,並稱其亦有負責A 開發案之加速開發整合 部分(下稱B 開發案),而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先動支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還款金額1300萬 元、利潤200 萬元,合計1500萬元,邀約李克己就B 開發案 進行投資,李克己遂於99年8 月20日、99年8 月27日匯出10 0 萬元、1200萬元予被告林彥綱。嗣於103 年11月14日,李 克己因突然接獲被告遠雄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A 開發案 整合失敗,即幾番詢問被告林彥綱關於B 開發案事宜,被告 林彥綱仍堅稱在替被告遠雄公司處理後續土地接手事,更於 106 年12月1 與李克己簽訂給付約定書(下稱系爭給付約定 書)並經公證,又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2282萬元、受 款人李克己之本票1 紙(本票號碼THNO384386)作為擔保, 再次確認投資案,由上顯見被告林彥綱係以被告遠雄公司之 代理人名義與李克己簽署系爭承諾書,詎被告遠雄公司竟於 事後否認該授權,致李克己求償無門。因被告遠雄公司確有



授權被告林彥綱簽立系爭承諾書,縱系爭承諾書未有被告遠 雄公司之名稱、用印,被告林彥既代表被告遠雄公司,即有 隱名代理之適用,被告遠雄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或表見 代理之責。㈢倘被告林彥綱未獲被告遠雄公司授權代理而以 被告遠雄公司名義向李克己邀約出資1300萬元,即屬詐欺之 侵權行為,被告遠雄公司容任被告林彥綱以開發整合系爭土 地使被告遠雄公司能順利推出建案為由,與各地主包含李克 己進行接洽、協調,致使李克己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185 條規定與被告林彥綱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㈣李克己於 107 年4 月5 日辭世後,李克己所有繼承人協議關於李克己 之一切權利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彥綱辯稱:就系爭承諾書伊與李克己之關係純粹是借 款,與被告遠雄公司沒有關係,伊從未表示伊是代表被告遠 雄公司而向李克己借款,當時是柯太加找伊一起整合被告遠 雄公司想要開發的土地,被告遠雄公司買受李克己的土地後 ,有收了一筆價金,而伊那缺錢,就向李克己借系爭1300萬 元,因李克己不想讓家人知道只是單純把錢借給伊,才簽系 爭承諾書之內容,李克己有特別囑附如果他的小孩有來問時 ,就說該筆款項是來投資被告遠雄公司整合開發之系爭土地 。後來伊無法還錢,且因被告遠雄公司要開發系爭土地的計 畫喊停,伊沒有佣金可拿,就於106 年12月間另外簽本票給 李克己,並去民間公證人處立系爭給付約定書承諾日後會還 給李克己一筆錢,而系爭給付約定書約定之還款期間係在伊 所有民治街及文聖街之土地都更完成後,故應該應是到109 年12月左右,且屆時伊要支付之款項是2282萬元,但是需扣 除已付月7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被告遠雄公司辯稱:被告遠雄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林彥綱簽 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僅以被告林彥綱名義簽署,全文 並無代理被告遠雄公司名義為之,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 被告林彥綱係代理或表見代理、隱名代理被告遠雄公司簽署 系爭承諾書之事實,且上開各代理之構成要件不同,不可能 同時存在,足認原告對被告遠雄公司之主張實乃亂槍打鳥, 就其與被告林彥綱間之糾爭,想方設法強拉無關之被告遠雄 公司負責,被告遠雄公司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遠雄公司給付投資款。又原告 就被告遠雄公司與被告林彥綱間有何成立連帶債務成立之事 由及被告遠雄公司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均未加以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顯屬無稽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彥綱以被告遠雄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克己簽訂系爭承諾書,邀約李克己投資1300萬元, ,並向李克己承諾屆期還款1500萬元,縱被告遠雄公司否認 有授權代理,亦需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被告2 人應依系 爭承諾書約定,連帶給付該1500萬元之本息。倘被告林彥綱 未獲被告遠雄公司授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林 彥綱所為即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遠雄公司容任被告林 彥綱上開詐欺行為,則被告2 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該150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及 民法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之本息,是否 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 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 須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觀諸系爭承諾書全文為: 「本人向李克己先生動支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處理板橋 市○○○段○○○○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相關事宜。報 酬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其中貳佰萬元處理李水等補貼事 宜。還款金額本金壹仟參佰萬元,利潤貳佰萬元,合計壹 仟伍佰萬元整。動用期限為6 個月。經手人:林彥綱。見 證人:柯太加。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23頁】 ,可知系爭承諾書係被告林彥綱以自己名義與李克己簽立, 未曾表明係代理被告遠雄公司訂約之旨,是被告林彥綱訂定



系爭承諾書之行為,從形式以觀,應非基於被告遠雄公司代 理人之身分為之。至原告另稱:被告林彥綱為被告遠雄公司 之隱名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云云,亦均為被告林彥綱、遠雄 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李克己之子李昌盛固 到庭證稱:被告林彥綱江子翠南翠里里長,也是我們李厝 三合院的宗親,大約於99年11月間,伊父親告訴伊,被告林 彥綱向他表示被告遠雄公司需要一筆代墊款找伊父親當金主 ,半年利潤是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 然證人之上開證詞僅係聽聞自李克己之轉述,非親自見聞, 可信度堪疑,參以證人李昌盛於同日證稱:伊父親生前都沒 有向被告遠雄公司要求返還系爭1300萬元。伊父親於106 年 間會與被告林彥綱簽系爭給付約定書,是因伊父親身體狀況 不好後,被告林彥綱為了安撫伊父親,表示最壞的打算,若 遠雄這筆投資款拿不回,他願意以他都更好的房子1 、2 間 換成現金還給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128 頁】,則衡諸常理 ,若李克己當時係認被告林彥綱以被告遠雄公司之代理人身 分邀約其投資,於生前當會向被告遠雄公司要求返還系爭13 00萬元及約定報酬200 萬元,卻捨此不為,反而於106 年12 月1 日偕被告林彥綱前往民間公證人處簽立系爭給付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約定由被告林彥綱需就系爭1300 萬元暨其利潤負給付之責,是被告李昌盛之證詞,顯不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依證人柯太加到庭證稱:伊未曾在被告 遠雄公司任職,僅之前與被告遠雄公司有一板橋土地開發合 作案,被告遠雄公司有委託伊仲介買該地區之土地,因當時 被告遠雄公司要買的土地有5 、6 筆,有持分之地主卻有10 0 多個人,非常複雜。被告林彥綱是該等土地地主之一,因 他對此區域比較瞭解,伊就商請被告林彥綱幫伊介紹其他地 主。李克己也是板橋該等筆土地地主之一,且與被告林彥綱 有親戚關係,被告林彥綱要簽系爭承諾書予李克己時,他們 2 人找伊當見證人,當時伊有向他們確認系爭承諾書所載款 項是否為他們之間的借款,他們表示是,伊看系爭承諾書內 容也沒有問題,才在見證人欄下簽名,不過伊未曾經手這筆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 承諾書係被告林彥綱代理被告遠雄公司所訂立或被告遠雄公 司應就被告林綱簽訂之系爭承諾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云云,要非有據。
⒊末被告林彥綱固需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負給付1500萬元之責 ,惟債務之清償期限屆至後,雙方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延 期清償之期限,在該展延期限未屆至前,自不得謂債權已屆 清償期。查,依106 年12月1 日被告林彥綱李克己間簽訂



之系爭給付約定書記載:「本人林彥綱於民國99年處理遠雄 公司與李厝土地開發時,由李克己先生出資新台幣壹仟參佰 萬元作投資土地開發價款. . . . 今林彥綱承諾將來願以民 治街及文聖街口之第三崁小段209 等地號,都更完成時,將 所分得房屋其中1-2 間變賣現金支付李克己先生,投資本金 加利潤共由林彥綱支付新台幣仟貳佰拾貳萬元整(但需扣除 已支付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予李克己」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可見系爭1300萬元暨其利潤共1500萬元之還款期限 ,雙方已為展延並為增加給付金額之約定,該展延之清償期 限原告既未能證明業已屆至,自不得向被告林彥綱請求給付 。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遠雄公司授權被告林彥綱簽訂系爭承諾 書,邀約李克己投資1300萬元,並向李克己承諾屆期還款15 00萬元,縱無授權,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 定,負授權人責任乙節,無從認為真正,又李克己與被告林 彥綱就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1500萬元之清償期限,已另簽訂 給付約定書為展延,迄今尚未屆至,則原告以李克己之繼承 人地位,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 息,即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 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 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 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5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彥綱明知未獲被告遠雄公司授權,竟以被 告遠雄公司名義向李克己要求出資系爭1300萬元,係屬詐欺 乙節,雖據提出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給付約定書,並舉證人李 昌盛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柯太加之前開證言,足認李克己 於交付系爭1300萬元時,已明知該款項僅係其與被告林彥綱 間之借貸往來,與被告遠雄公司毫無關連,自無陷於錯誤可 言,佐以被告林彥綱始終未曾迴避返還系爭1300萬元及給付 約定報酬之責任,除於106 年間簽立經公證之系爭給付約定 書予李克己外,尚簽發本票1 紙以為還款之擔保等情,實難 認被告林彥綱就系爭1300萬元之借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原告對被告遠雄公司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亦未 見其舉證證明,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自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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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