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張曉芳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蔡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 利,核其所為追加之訴,係基於被告與玄清師兄,或被告與 玄清師兄、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宮廟人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將如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5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3,958,488元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購物中 心,因而結識同事伊,被告於民國98年7月前不詳時間,因 知悉伊有濕疹無法治癒及更換新環境等問題而身心不適,認 有機可趁,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玄清師兄」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 伊誆稱可介紹宮廟做功德以改善身體健康云云,並於98年7 月間邀約伊與玄清師兄在上址美麗華購物中心附近,由玄清 師兄向伊誆稱捐錢做功德即可藉由神明之力量使身體健康云 云,被告則在旁附和佯稱其因捐款做功德而改善父母身體健 康云云,玄清師兄並於附表編號1至178所示時間前某時許, 接續以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繫,指 示伊將如附表編號1至178所示款項匯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 ,且玄清師兄為取信於伊,更於102年間不詳時間,接續向 伊表示其所匯之款項將來會以福德金之方式返還給伊云云, 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玄清師兄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78 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178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再由與被告、玄清師兄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宮廟人員之成年男子3人,接續於 如附表編號179至356所示時間前不詳時間,以上揭門號聯繫 伊,向伊誆稱捐款可改善父母身體健康云云,指示伊於如附 表編號179至35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9至356所示款 項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79至35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9至356所示款項陸 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張曉芳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 19日止,共計匯款356次,匯款金額總計為4,088,488元(匯 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嗣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宮廟人員之成年男子於105年2月間以上 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伊表示功德圓滿後即失去聯絡, 伊因而詢問被告是否能代為聯繫「玄清師兄」或宮廟人員, 經被告一再藉詞推拖,伊因而起疑,遂於105年5月29日以前 開其之前所用來匯款之新光銀行薪資帳戶匯款100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欲測試該帳戶是何人所有,惟無法測試出來, 繼於105年8月8日以其所有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轉帳100元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方發現其所匯上揭款項之帳戶竟為被 告所有而非宮廟名義之帳戶,始悉受騙。又被告故意向伊進 行詐騙導致伊受有3,958,488元之損害,業經鈞院107年度易 字第578號判決認定在案,成立侵權行為。若鈞院認侵權行
為罹於時效,伊匯款明顯係受被告詐騙甚明,被告亦明顯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被告明顯具有不當得利情事。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 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4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參與任何行騙行為,況伊係因宗教因素提供帳戶供玄 清師兄使用,伊除上開帳戶外並未有其他鉅額之收入,亦證 相關詐騙所得並非由伊所取得。又伊雖曾於105年間有向刑 事判決證人即其胞弟蔡孟洲借款,蔡孟洲分別於105年6月28 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4日以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轉帳1萬3千元、9千元、1萬4千元至伊之系爭帳戶內,然伊 上開借款亦係供奉玄清師兄,並非己用,尚難據此論斷伊確 係系爭帳戶之使用人。
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知悉之時點為105年8月8日,顯已罹 於消滅時效,故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係因功德金贈與 予玄清師兄,現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然其贈與行為既尚 未經撤銷,且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1-3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又系爭刑事判 決第15頁載明:「‧‧‧經查: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 ,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 郵局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詐取財物合計共408萬 8,488元,惟玄清師兄、被告有先後交付10萬元、1萬元、2 萬元給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上開13萬元如未從被告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 應予扣除。則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確因被告與玄清師 兄,或被告與玄清師兄、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宮廟人員之成 年男子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3,958,488元之損害, 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與玄清師兄,或 與玄清師兄、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宮廟人員之成年男子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匯款係基於遭被告等施行詐術而所 為行為,主觀上並無贈與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18-121頁之 訊問筆錄,原告稱係為了幫其父母做功德才匯款轉帳),且 被告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款項時間為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4年 12月19日,長達6年,高達356次(見本院卷第27-35頁), 依常理判斷,自己之帳戶收受如此長期間及數百次款項之頻 率,難謂自己帳戶遭他人盜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功德金贈與予 玄清師兄,且被告係因宗教因素提供帳戶供玄清師兄使用等 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詐欺 取財侵權行為,致受有3,958,48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等語,即 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刑事 判決載明:「‧‧‧張曉芳(即原告)因而起疑,遂於105 年5月29日以前開其之前所用來匯款之新光銀行薪資帳戶匯 款100元至蔡秀玲(即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欲 則試該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是何人所有,惟無法測試出來, 繼於105年8月8日以其所有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轉帳100元至 蔡秀玲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方發現其所匯上揭款項 之帳戶竟為蔡秀玲所有而非宮廟名義之帳戶,始悉受騙。」 ,且原告亦當庭陳明:「應該是105年8月8日,最後一筆是 郵局對郵局,才發現是被告的帳戶,並非宮廟帳戶,當日刷 本子我就知道被騙了,所有被騙的錢都是匯款到同一個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於105年8月8日已 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詎原告遲至107年10 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 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第3頁),顯已
逾2年之消滅時效,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據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賠償。
㈢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 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 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 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 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既因 被告之上列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受有3,958,488元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列利益。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8,4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見本院107年度 重附民字第44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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