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玉霞
蔣伯岳
蔣婉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瑞貞、葉瑞鳳、葉素雲、葉玉美
、葉月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玖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 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 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 ,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 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 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
(一)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葉瑞貞、葉 瑞鳳、葉素雲、葉玉美、葉月娘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32,417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 為3,132,4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二)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遷讓並將房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按月給付12,000元予 全體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此係被上訴人即原告葉瑞貞、 葉瑞鳳、葉素雲、葉玉美、葉月娘,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 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即系爭房地價額3,158,900元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是 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
(三)本件上訴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合計96,555元(=48,129元+ 48,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