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4號
PCDV,108,訴,904,201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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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温有奕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瑜 
被   告 呂輝隆 
訴訟代理人 呂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欄中關於「鳳翔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鳳祥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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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