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林玉鸞
林騰芳
黃淵源(即黃林玉鵑之繼承人)
黃沛紋(即黃林玉鵑之繼承人)
黃海錦(即黃林玉鵑之繼承人)
林彩霞
廖寶玉
廖惠貞
廖惠怡
廖俊廷
廖惠玉
林騰斌
魏志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俊平
被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戊○○、己○○應就被繼承人黃林玉鵑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八十萬分之一七五九、所示 建物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林玉鵑為被告之 一,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惟黃林玉鵑於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2 月10 日死亡,且黃林玉鵑就如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由庚○○、 戊○○、己○○所繼承,有黃林玉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 查,故原告於107 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之變更追加聲請狀, 撤回對黃林玉鵑之起訴,並同時追加黃林玉鵑之繼承人即庚 ○○、戊○○、己○○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庚 ○○、戊○○、己○○應就被繼承人黃林玉娟所遺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黃林玉鵑及上開追加之 聲明,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上述共有人亦未異議,自 應准許;又其追加被告庚○○、戊○○、己○○,均係基於 其等繼受黃林玉娟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原告以渠等 繼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訴訟標的等事實所為主張,其法律 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民 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庚○○、戊○○、己○○、子○○、癸○○、 辛○○、丁○○、宜光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宜光公司)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 僅有一出入口進出,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為該建物之
基地,該建物又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又系爭不動產不 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協議 分割,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依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及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值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以變 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 ○、戊○○、己○○應就被繼承人黃林玉鵑所遺如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甲○○、乙○○、丑○○、壬○○、寅○○則以:同意 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 年7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答辯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 方案等語。
四、被告宜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 年7 月23日 以民事聲明狀答辯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五、被告丙○○、庚○○、戊○○、子○○、癸○○、辛○○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黃林玉鵑業於105 年2 月10日死亡,並由其配 偶即被告庚○○、其子女即被告戊○○、己○○繼承黃林玉 鵑之遺產,且被告庚○○、戊○○、己○○均無拋棄繼承等 情,有庚○○、黃林玉鵑、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 現住人口)、己○○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林玉鵑之繼 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0月11日高少家 美家字第1070021775號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 、第143 頁、第163 頁、第165 頁)在卷可稽,且為己○○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原告、黃林玉鵑又為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黃林玉鵑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 土地部分為800000分之1759、建物部分為8 分之1 ,揆諸前 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前揭就黃林玉鵑應有 部分請求被告庚○○、戊○○、己○○辦理繼承登記,於法 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為被告丙○○及其 家屬供居住使用,僅具單一門戶出入,面積僅80.57 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4頁,本院 訴字卷第200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板簡字卷第 33頁)附卷足稽,據此,如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兩造可 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且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勢 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欠缺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亦無獨 立之水、電錶,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致無法發揮 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另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 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 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 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 兩造之利益、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動產之共有人,且未訂有不分割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庚○○、戊○○、己○○就所繼承自被 繼承人黃林玉鵑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正當,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 狀,認為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 式為分割,較為妥當,且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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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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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和平段│ │ 122 │建│ 695 │100000分之1759│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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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4270│新北市板橋區和│鋼筋混│層數9 樓 │陽台:3.43│ 全部 │
│ │ │平段122 地號 │凝土造│層次8 樓:80.57 │花台:4.51│ │
│ │ │------------- │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 │ │ │ │
│ │ │市板橋區國慶路│ │ │ │ │
│ │ │182 巷16號8 樓│ │ │ │ │
├─┴──┴───────┴───┴───────────┴─────┴────┤
│共有部分:和平段4278建號,面積8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11、 │
│ 和平段4279建號,面積63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5。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 權利範圍 │備註 │
│號│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附表一編│附表一編│ │
│ │ │號1 所示│號1 所示│ │
│ │ │土地 │建物 │ │
├─┼────────────┼────┼────┼─────┤
│1 │甲○○ │100000分│8分之1 │ │
│ │ │之538、 │ │ │
│ │ │800000分│ │ │
│ │ │之1759 │ │ │
├─┼────────────┼────┼────┼─────┤
│2 │丙○○ │800000分│8分之1 │ │
│ │ │之1759 │ │ │
├─┼────────────┼────┼────┼─────┤
│3 │庚○○、戊○○、己○○ │800000分│8分之1 │即黃林玉鵑│
│ │ │之1759 │(公同共│之繼承人 │
│ │ │(公同共│有) │ │
│ │ │有) │ │ │
├─┼────────────┼────┼────┼─────┤
│4 │乙○○ │100000分│8分之1 │ │
│ │ │之538、 │ │ │
│ │ │800000分│ │ │
│ │ │之1759 │ │ │
├─┼────────────┼────┼────┼─────┤
│5 │丑○○ │0000000 │40分之1 │ │
│ │ │分之17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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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 │0000000 │40分之1 │ │
│ │ │分之1759│ │ │
├─┼────────────┼────┼────┼─────┤
│7 │癸○○ │0000000 │40分之1 │ │
│ │ │分之1759│ │ │
├─┼────────────┼────┼────┼─────┤
│8 │辛○○ │0000000 │40分之1 │ │
│ │ │分之1759│ │ │
├─┼────────────┼────┼────┼─────┤
│9 │壬○○ │0000000 │40分之1 │ │
│ │ │分之1759│ │ │
├─┼────────────┼────┼────┼─────┤
│10│丁○○ │800000分│8分之1 │ │
│ │ │之1759 │ │ │
├─┼────────────┼────┼────┼─────┤
│11│寅○○ │800000分│8分之1 │ │
│ │ │之1759 │ │ │
├─┼────────────┼────┼────┼─────┤
│12│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 │16分之1 │ │
│ │ │分之1759│ │ │
├─┼────────────┼────┼────┼─────┤
│13│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0000000 │16分之1 │ │
│ │ │分之17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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