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劉大立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林怡圻
被 告 吳玉斐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結婚,雙方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於106 年9 月間 接獲第3 人電話稱被告2 人間有不正常關係,經原告詢問被 告乙○○後,因被告乙○○否認被告2 人間有肉體接觸,原 告選擇維護完整家庭,詎原告於107 年7 月詢問被告乙○○ 時,被告乙○○承認其仍與被告甲○○交往,並曾帶2 名未 成年子女共同出遊,甚至表示離不開被告甲○○。嗣被告乙 ○○變本加厲,自107 年8 月1 日至107 年9 月13日期間, 除因公司開會必須在家過夜外,其餘晚上均未在家過夜,且 離家未歸期間,被告乙○○住宿於被告甲○○租屋處,8 月 間被告2 人共同出遊,而有摟抱及疑似接吻等行為,且被告 2 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亦有如「寶貝」、「公主」、 「女神」、「愛你」等內容,甚至還有驗孕棒照片及被告甲 ○○向被告乙○○表示:我要當爸了、不能吃冰因為你還有 小寶貝、你是二個人、懷孕不能吃冰,對你及小孩都不好等 對話,顯見兩人有交往及合意性交等事實,被告甲○○甚至 趁原告不在時,自行前往當時住處,甚至代替乙○○在子女 聯絡簿上簽名、幫子女吹頭髮,令原告感到甚為不堪,且被
告乙○○就其與被告甲○○外遇情事並未否認,反而多次向 原告認錯及道歉,或表示後悔,足認被告2 人所為顯逾越一 般友人正常交往之關係,而共同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 侵害配偶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以:
被告2 人僅為工作上同事,因得知被告乙○○與原告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基於同事情誼而出面關心,並無介入原告家 庭、發展超越普通朋友之意,自無侵害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事,此由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案件告訴,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5012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32953 號(下稱另案)均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所提之親密、摟抱照片,次數不多 、顯非長期為之,且原告所提出原證2 之LINE對話紀錄來路 不明,難以確認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以:
被告2 人間並無交往,原證2 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2 人間 之對話,原證5 確實是我跟原告的對話,但都是原告在說被 告甲○○的事,我不清楚,且內容大部分都是講小孩跟工作 的事,也不清楚原證6 是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98年1 月21日結婚,雙方育有兩名 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提出曾對被告2 人提起妨 害家庭案件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 字第5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32 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 年偵字第5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329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卷外限閱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 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合意性交之情,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Messenger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調字 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 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35 頁),惟被告均否認 原證2 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4頁),且 原證2 、6 之對話紀錄僅顯示LINE對話一方為被告甲○○, Messenger 對話紀錄則顯示一方為暱稱「Sui Sui 」之人, 至對話他方則未顯示名稱,是否為被告乙○○已屬未明,且 原證2 、6 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對話經遮掩或未完整顯示內 容,尚無從認定上開對話記錄為被告2 人或被告乙○○與他 人之對話內容,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2 人有合意性 交之依據。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從證 明被告2 人曾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 告2 人有合意性交之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
2 人有合意性交等語,尚無可採。
㈢又依原告前揭所舉證據,固無從認定被告2 人間曾合意性交 一情,然由上開照片可知(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第37頁) ,被告2 人確實有單獨出遊、過夜,並有接吻、擁抱之互動 ,可見被告2 人間互動親密,已非一般朋友關係,且由原告 所提出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對 於原告曾質問其外遇一情亦未否認,並數次表示「對不起」 、「後悔」,亦有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121 頁),益徵被告2 人確實曾交往,顯已 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圍,是以,不論被 告2 人交往期間是否曾發生性關係或為同居,或上開擁抱、 接吻行為之次數、期間久暫,被告2 人前開逾越普通朋友交 往分際之行為,已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 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是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為,對原告婚姻 、家庭及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參 以原告為空中大學畢業,現自行開立工作室,年收入約150 萬元;被告乙○○為五專畢業,現從事紡織業,月收入3 萬 5,000 元;被告甲○○為商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暨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 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30萬元,始稱允 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 年2 月13 日、108 年2 月12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乙○○、甲○○(見本 院調字卷第59頁、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08 年2 月14日起、被告甲○○ 自108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乙○○自108 年2 月14日起、被告甲○○自10 8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