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06號
PCDV,108,訴,706,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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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何湘淇

      何明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林和淳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明騰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何湘淇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何湘淇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何明騰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何明騰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何湘淇於民國77年2月14日與被告結婚,育有一子何明 騰(原名林哲豪),一女何卉榆(原名林家伊),103年1月 28日原告何湘淇與被告經法院和解離婚,原告與何卉榆三人 相依為命。
二、原告何明騰為天生自閉症患者,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及重大傷 病卡,自幼即行為與常人不同,成年後亦無法獨立,終身均 需持續追蹤看診,亦得仰賴他人的照顧始得過活。被告母親 遂為原告何明騰做財務規劃,特別在永豐銀行中正分行開立 帳戶,於98年至100年間贈與約新台幣(下同)285萬予原告 何明騰,讓孫子將來有所依。
三、嗣後,被告赴中國大陸工作時向家人借款,原告一家人為支 持被告,原告何湘淇遂於100年6月20日以原告何明騰(原名 :林哲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先匯款150萬元至 原告何湘淇(原名:何淑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再由原告何湘淇上開帳戶匯款予被告,復於101年5月30日由 原告何湘淇上開帳戶匯款予被告150萬元,共計借貸被告300 萬元。被告已於102年8月6日與102年8月13日表明還款意願



,訴訟中復自認收受原告各150萬元款項,足認原告二人與 被告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民 法第4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何湘淇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明騰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二人主張渠等各別將150萬元、共計300萬元款項出借予 被告云云,並非實在:
(一)實則,原告何湘淇欲委請被告代其投資生意,遂先於100年6 月20日自原告何明騰帳戶取得150萬元款項後,再以其自身 帳戶匯款150萬元予被告;爾後原告何湘淇再次委託被告代 其投資,復於101年5月30日將150萬元款項匯予被告。亦即 系爭二筆款項均係原告何湘淇給付被告之投資款。(二)被告於102年8月6日、8月13日與原告何湘淇對話之訊息內容 提及所謂還款一事,係指原告何湘淇若願盡快配合辦理離婚 ,被告方願意將代為收受之系爭款項退還(並非借款之返還 ,蓋兩造間從未成立借貸關係)。然原告何湘淇竟對被告要 求盡早離婚之要求置若罔聞,依民法第155、156條,被告之 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自得拒絕返還。
(三)縱認被告上開要約未失拘束力,惟被告同意還款係以雙方盡 快離婚為條件,其性質屬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原告何湘淇盡快配合辦理離婚 )始發生效力(被告應還款)。然原告何湘淇未配合被告辦 理離婚,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同意還款之意思表示即 不生效力。
(四)另被告僅係就收受原告何湘淇匯入之二筆各150萬元款項一 事不爭執,但否認有借貸合意,原告何來「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之發生」?原告據此主張其以克盡雙方有借貸合意之舉 證責任云云,實不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者係投資款 、否認借款一事,屬民事訴訟法理上之「附理由否認」,被 告無須就投資事實為舉證,仍須由原告二人就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五)至於自原告何明騰帳戶匯出之150萬元款項,係匯入原告何 湘淇之帳戶,與被告無涉。其究竟為原告母子二人間之借貸 關係,抑或母親挪用兒子存款?被告毫不知情。苟如原告所 稱係借予被告之款項,大可直接從原告何明騰帳戶轉給被告 ,何須透過原告何湘淇帳戶輾轉為之?原告所辯顯違常理、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與原告何湘淇之訊息對話中提及: 「哲豪的150萬」意指原告何湘淇向原告何明騰取得之150萬 元,並非被告向原告何明騰借款150萬元,不容原告扭曲事 實、恣意解讀。
(六)準此,系爭300萬元款項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何湘淇 與被告間,原告何明騰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更無任何借 款事實存在。原告何明騰就自其帳戶匯予原告何湘淇之150 萬元款項如有疑義,自應對原告何湘淇另為主張,方屬有據 。
二、況查原告何湘淇與被告二人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債務關 係,業經和解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一)兩造於鈞院家事法庭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事件中,已於104年7月22日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 錄,和解內容第五項載以:「…任何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 關係存續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等語。觀後段「且不 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間所受之損害補 (賠)償。」之和解內容,足已囊括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外,兩造於婚姻存續間所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解釋上自 應包含本件債務在內,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自應受系爭和解筆 錄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
(二)是以,縱認被告確曾向原告何湘淇商借系爭款項(此乃假設 ,非表自認),然兩造婚姻存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上開 和解內容中確立,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何湘淇當不 得再以離婚前被告對其所負債務,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三)另觀原告何湘淇於鈞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事件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提及:「我 希望對造在100年向兒子借款150萬元、101年向我借款150萬 元,合計300萬元可以還給我們」等語,經法官勸諭兩造和 解後,方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在案,再觀該和解筆錄上載明「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間所受之損 害補(賠)償。」等語,堪認原告何湘淇係因簽立系爭和解 筆錄而拋棄上開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權利甚明。(四)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和解筆錄係源自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糾葛,兩造在簽 定系爭和解筆錄時,渠等心中之真意必然係為期待能夠一次 性、永久性地解決關於夫妻財產之爭執,當然包括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間互負之一切債務。苟若一方於和解後,仍得以曾 對他方之借款債權等任何名目向他方為請求,該他方必將不



堪其擾、永無寧日!著實嚴重違反當事人對於和解乃一勞永 逸息爭止紛之合理期待,顯悖和解制度之意義及功能,必將 動搖人民對民法上和解制度之信賴,誠非法所樂見。(五)原告何明騰陳稱其未參與前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之 和解,自不得對其拘束等語,固非無見。但原告何明騰150 萬元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其與原告何湘淇間,業如前述。 是無論原告二人間內部究竟係借貸(何湘淇何明騰借款後 支付給被告)或委任關係(何湘淇何明騰委託將款項支付 給被告),皆係該二人間之債務糾葛,蓋與被告無涉。故即 便原告何明騰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渠仍不得對被告為本 件請求,應無疑問。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起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0日、101年5月30日收受原告何湘淇之 匯款各150萬元,共計300萬元。
二、兩造於本院家事法庭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事件中,於104年7月22日達成協議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主要和解內容為:新北市○○區○○ 路00號16樓之2之房地、公共設施及停車位(地下一樓編號 308號)分歸原告何湘淇所有、被告願給付原告何湘淇50萬 元;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 (不含手機)分歸被告所有。並於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 除以上協議外,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 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 害補(賠)償。」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就各150萬元是否與被告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或係投資款。
二、原告二人之請求權,是否受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效力所 及,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就各150萬元應已與被告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原告何湘淇於100年6月20日以原告何明騰(原名: 林哲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先匯款150萬元至原 告何湘淇(原名:何淑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 由原告何湘淇上開帳戶匯款予被告,復於101年5月30日由原 告何湘淇上開帳戶匯款予被告150萬元,共計匯款被告300萬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永豐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2件附 卷可證(見29至37頁),被告就其分別於100年6月20日、10 1年5月30日收受原告何湘淇之匯款各150萬元,共計300萬元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當時係被告赴中國大陸工作時向家人借款,原告 一家人為支持被告,遂由原告二人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匯款15 0萬元借予被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二筆 款項均係原告何湘淇委請被告代其投資生意,故系爭二筆款 項均係原告何湘淇給付被告之投資款,原告何明騰與被告間 並無給付關係。惟觀之102年7月25、26、27日原告何湘淇與 被告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可以先還哲豪的150萬了嗎? 」「哲豪長期看醫生,需要錢做治療,請把他借給你的150 萬元還給他,他需要這筆錢繼續就醫生活」「何時可以還15 0萬元給哲豪呢?快還給他吧」「難道要哲豪去法院告你, 你才要還錢嗎?」原告何湘淇乃主張該等款項為借款,被告 於102年8月6日覆稱:「只要你信守諾言我們離婚,那麼依 你最後提出這三百萬,我去借。」又於102年8月13日被告傳 簡訊予原告何湘淇稱:「這幾天想過了妳提的條件,我下週 和銀行談,哲豪的150萬我下個月底前先還,妳的150萬要等 訴訟完」。被告對原告何湘淇主張之借款同意返還,並稱「 哲豪的150萬我下個月底前先還,妳的150萬要等訴訟完」。 足認原告主張原告何湘淇何明騰,分別與被告達成借貸之 合意,且已交付借款,故應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堪 可採信。至於被告於102年8月6日之簡訊雖另稱:「哲豪的 150萬是投資在廣西萬象中揚,但失敗了公司沒開成;後來 的150萬,是投資在俄羅斯油品上,由於中間人背信詐欺, 現在還在法院的偵查庭審理中。既然是拿來投資,現在卻天 天逼我還債,我有一定給」,惟將借款作為投資或其他用途 ,乃被告取得借款後之支配權限,要不影響雙方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款既同意返還,則對其所辯



係投資款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 告何明騰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及系爭二筆款項均係投資款 云云,非可採信。
二、原告何湘淇之請求權,受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效力所及 ,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一)兩造於本院家事法庭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事件中,於「104年7月22日」達成協議作成和解筆 錄,主要和解內容為: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2之 房地、公共設施及停車位(地下一樓編號308號)分歸原告 何湘淇所有、被告願給付原告何湘淇50萬元;車牌號碼0000 -00之汽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不含手機)分歸 被告所有。並於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除以上協議外,登 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 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 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二)經查,該和解筆錄第五項之約定,係源自兩造離婚後,為了 解決包含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有財產事項之爭執,俾達和解「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 ,避免日後再起糾葛所為概括條款之約定。故一般而言,如 未於和解筆錄另有保留之約定,只要發生在該和解筆錄成立 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財產上事項,均包含在該和解效力 之內。而原告何湘淇與被告之系爭150萬元借貸款,係成立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5月30日」,自為「104年7月22 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況查,原告何湘淇於本 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104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曾提及:「我希望對造在100年向 兒子借款150萬元、101年向我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可 以還給我們」等語(見195頁),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後, 方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在案,倘雙方對該爭點未能達成協議, 自無可能成立和解筆錄,或至少應於和解筆錄上為有關系爭 借款應由兩造另依法處理等保留之記載。系爭和解筆錄既無 保留之記載,自為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 何湘淇對被告150萬元之借款請求權,受系爭和解筆錄第五 項約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原告何 湘淇辯稱自該和解筆錄主客觀、形式觀之,輔以文義解釋, 殊難認原告何湘淇有免除被告該消費借貸債務云云,委無足 取。
三、原告何明騰之請求權,非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主觀效力



範圍所及,得為本件請求:
(一)系爭和解筆錄乃原告何湘淇與被告,為解消雙方婚姻關係與 離婚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財產 事項所達成之協議,其當事人為原告何湘淇與被告二人,故 系爭和解筆錄主觀效力範圍僅及於原告何湘淇與被告二人。 原告何明騰非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亦未參予系爭和解,自 不為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又原告何明騰自得為本件請求。(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何明騰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詳如前述,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何湘淇已代理原告 何明騰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承諾返還,已生催告之效力 ,是原告何明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何明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何明騰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何湘淇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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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